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林宏龍
林敬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張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總面積73.52平方公尺之建物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同段159地號土地上,面積45.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宏龍、林敬家共同取得,並由原告林宏龍、林敬家各依應有部分1/2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坐落同段159地號土地上,面積28.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同段159地號;共用之建物為同段2623及2625建號。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是店舖、停車空間,主建物面積雖有72.39㎡,但其中騎樓面積高達14.43㎡,被告將店舖、騎樓作為停車空間,已違反建築法及違反交通處罰條例。再者店鋪價值與停車場價值不同,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割,只能將店舖與停車分別分割,店舖經分割後,又要另立中間牆以為區隔,店舖面積過小,無法作店舖使用。另原告林宏龍、林敬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142/20000,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858/10000,所有權比例不是整數,地政事務所要實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因難。且系爭建物設計使用之店舖有水、電管線,並設水表、電表,若以原物分割,現場要施作成二個水、電的管線及加裝水表及電表,重新舖設管線有困難,原物分割後,將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如以違反建築法要求回復原狀時,因已為原物分割,將無法回復原狀,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建物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159地號土地與共用建物即同段2609、2923建號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比例分取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用途含車位及店鋪兩種用途,如要改變房產用途,只要變更稅率即可。原告於其店面部分開設吉昱精密有限公司亦經主管機關立案,顯見原告可依現狀使用系爭建物,無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必要。又被告配偶車禍腦傷失智臥床在家,平日就醫需汽車載送,居家照顧、居家醫療、物理護理師服務進出,均需汽機車臨停於1樓。縱認系爭建物應分割,亦應依分管現狀分割,兩造各保有車位、店面、陽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107年度重司調字第437號卷〈下稱調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建號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主要用途為店舖、停車空間,目前均作為停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是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建物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7層樓鋼筋水泥大樓之一樓,現狀分隔為2部分各自使用之獨立空間,中間以磚牆隔開,該2部分之獨立空間均各有獨立出入口,使用狀況為於該2獨立空間內停放車輛及擺放鐵架放置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第199頁)。基上,兩造就系爭建物目前之使用狀況即分割為兩獨立空間各自分管使用,且建物內均停放車輛,作為停車空間。故原告辯稱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等情,尚屬無據。審諸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明確,是兩造目前及未來將系爭建物分割後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又本院於履勘系爭建物現場時,並未發現騎樓部分有違規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情形,亦有現場履勘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
益徵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使用情形有違反建築法及交通處罰條例等情,洵屬無據。次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並配有基地同段159、15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26/10000
0,又該等不動產現由登記名義人原告及被告等3人共有,是系爭建物無論如何分割分法,均應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6388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不可原物分割之法令限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不可原物分割,然並未具體提出原物分割所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無從憑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建物本即依照分管約定各自獨立使用,且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分管空間之必要性,亦即生活上與系爭建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無法依據其分管位置使用系爭建物或該使用方式有損及其權利之相關事證。況分割共有物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建物之現狀、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兩造之利益,認為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為適當。另原告同意採原物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等情,業據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情,酌定系爭建物之原物分割方式為:依據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方割為如附圖所示之A、B兩部分,並由原告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5.16平方公尺,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由被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應為公平適當。
四、結論: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建物。惟本院經斟酌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較為公平適當,並酌定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40萬元,債權確定期日112年11月26日;108年3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債權確定期日111年3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林青枝 ;被告於103年9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
000萬元,擔保被告與受告知人 馬張昆生 於000年0月0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林青枝、馬張昆生經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而未參加,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兩造各自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林宏龍│6142/20000│├───┼─────┼──────┤│2│林敬家│6142/20000│├───┼─────┼──────┤│3│張昆華│385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