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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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級、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431號被告李興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器具(吸管)2支,係前述所述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吸食器(吸管)2支,本院認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不足證明該物品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聲請人復未將該物品送請鑑定,從而該吸食器是否確留存毒品而無從析離,尚難判斷。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該吸食器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制違禁物之積極事證,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