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共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柒柒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坤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㈦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㈧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不詳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19日)1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興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共7包(淨重合計3.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淨重合計10.8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7764公克),再於同日3時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肢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108年4月10日23時2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民享街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再於108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呂坤衛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2日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107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卷第14至18頁、第24頁、第26頁、第51至56頁、第62頁),而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外觀為米白色或白色粉末狀,驗餘淨重合計3.3公克,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610號鑑定書(參107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卷第64頁)在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合計10.7764公克),檢驗結果均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107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卷第69頁)附卷可佐;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E0000000)、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30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卷第6至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故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考量其除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外,更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即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各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各次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吳文正分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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