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張博鈞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遠 」之成年人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分工模式係由「陳志遠」將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博鈞後,再由「陳志遠」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張博鈞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領回款項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由「陳志遠」嗣後前往拿取,張博鈞則可獲取詐騙款項之2.5%作為報酬。嗣張博鈞、「陳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遠」撥打電話予 沈美秀 ,假冒係沈美秀之親屬,並佯稱急需用錢,隔天馬上償還云云,致沈美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7年10月2日14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案外人 許詠慈 所申辦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張博鈞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上開帳戶中將前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所得款項依前述方式交付「陳志遠」,並從中取得5,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4、77、78頁,原審卷第51至52、84、9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沈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7年10月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渣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渣打銀行108年7月10日回函檢附客戶許詠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存卷可參(偵卷第17、21至25、39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有獲得提領金額之2.5%為報酬(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提領金額共計20萬元,可認其所得報酬為5,000元(20萬元x2.5%=5,000元),嗣經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被告乃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取得報酬,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陳志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年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嚴重受損,手段惡劣,兼衡詐騙之金額非微,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陳志遠」指示而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超商營業員及捷運保全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與「陳志遠」共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20萬元),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騙案件之主導者,甚至保有全部或大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自述之分工狀態,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20萬元×2.5%=5,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84頁),是本案僅就被告實際取得之上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固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既無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將本案與他案合併執行,核屬裁判確定後聲請定執行刑之範疇,被告據此提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07年10月2日15時15分許2萬元同日15時16分許2萬元同日1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15時18分許2萬元同日15時19分許2萬元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同日15時28分許2萬元同日15時29分許2萬元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貨饒郵局同日15時33分許2萬元同日15時34分許2萬元同日15時35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