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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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8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意難忘卡拉OK」內點用酒類、飲品及基本桌面食物,並接受上開卡拉OK店提供之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之犯行,分別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於「歌琳歌友會」內點用酒類飲用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飲
及服務,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 周義晴盧秀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曾因車禍頭部受創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同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3,60
0元之食物、酒類、飲品及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價值2,500元之酒類,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周義晴、盧秀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67號
18289號被告張峻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民國
106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能力支付至KTV消費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8年4月23日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意難忘卡拉ok」,佯裝有資力至該店消費,使該店店長周義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共1,200元之酒類、飲品及基本桌面食物、價值共2,400元之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共計3,600元,待結帳時張峻領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並允諾隔日補行付款,惟迄今均未付款,周義晴始知受騙。(二)108年6月5日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歌琳歌友會」,佯裝有資力至該店消費,使該店負責人盧秀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2,500元之酒類1罐供張峻領飲用,待結帳時張峻領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盧秀姬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義晴、盧秀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峻領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白。│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義晴、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秀姬於警詢中之證述。││├──┼───────────┼─────────────┤│3│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現場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消費單據各1紙││││。││││││├──┼───────────┼─────────────┤│4│本署108年度偵字第│證明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至提│││14458、13761號、│供歌唱服務之店家詐欺財物或│││108年度速偵字第464│服務之事實。│││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2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詐得餐飲財物(共計1,200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得服務(共計2,400元)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100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張銘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981 號判決(108.10.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2443 號(109.03.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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