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父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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