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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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GUCCI」牌波士頓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至7行原記載「於民國『97年3月19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10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0時37分起至同日22時5分上開仿冒GUCCI波士頓包由乙○○上網競標得標止,反覆多次為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其所得利益,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波士頓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逕依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不另成立詐欺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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