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91、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被告女兒 吳玟儀 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及將丙○○依指示匯款至甲○○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更正為「29,989元」,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吳玟儀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丁○○、丙○○、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291、1590號):認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工具使用,嗣被害人丙○○、戊○○遭詐騙而各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認被告涉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則核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