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友國與 林湘娜 為舊識,林友國因林湘娜返回南投定居後,有北上機會,並未邀約見面,對林湘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4樓住處內,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下述簡訊至林湘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⑴於民國100年1月3日11時許,發送簡訊內容為「有一天會去找你.砍死你.乾.乾」、⑵於同日11時07分許,發送簡訊內容為「你愛拐別人丈夫.乾....乾....」、⑶於同日11時13分許,發送簡訊內容為「我們二十個男人會去南投找你.玩玩.」,並在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24分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百餘通電話予林湘娜等方式,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林湘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湘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翻拍簡訊內容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
續以手機傳送如上所述簡訊內容及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百通電話予告訴人等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竟以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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