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7年9月30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上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此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又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至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7年9月30日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指定該受刑人應於99年2月28日前,至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金會完成上開義務勞務時數,然被告迄至99年2月28日為止,僅完成9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督導多次連繫,並告知被告未完成勞務之法律效果(撤銷緩刑),均表示無繼續服義務勞務之意願,而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乙○瑞護陵字第8677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個案訪視表、工作日誌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金會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南縣伯文字第9901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之事實可堪認定,足認該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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