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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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褲子壹件及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外套捌件、上衣伍件、POLO衫貳件、長袖T恤肆件、短袖T恤陸件、長褲貳拾件及短褲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7日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致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嚴重損害他人商標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販賣期間、數量、方式,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褲子1件及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外套8件、上衣5件、POLO衫2件、長袖T恤4件、短袖T恤6件、長褲20件及短褲5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