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簡麗鳳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賴文正 指訴之情節相符」、「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張」,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簡麗鳳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正指訴之情節相符」、「現場暨贓物照片1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並應補充「員警 簡振福 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賴文正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文正達成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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