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94年間,因竊取他人所有鋸台等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拘役50日」;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雖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返還部分竊得物品(割草機)予被害人,然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竟再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違犯本案,且其除竊取鄰居財物外,甚且偷取女兒學習所用之電腦,被告因一己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亦薄,暨其生活狀態、智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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