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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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中旬,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99之1號鐵皮屋平臺整修工程交由 周清 賜(未據起訴)承包施作, 周清賜 則自同年6月5日起,帶同工人 郭青賢 前往上址工作。迨同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乙○○在上開工地觀看施工進度時,因周清賜、郭青賢正欲將鋼筋利用吊輪(俗稱「小金剛」)吊上平臺,並已將整綑鋼筋之一端吊上斜放平臺(整綑鋼筋之一端置於地上,而將另一端以45度的方式吊上平臺),再綁好鋼筋另一端,擬再利用吊輪吊上平臺,其中周清賜在樓下作業,綁好在地上之鋼筋,郭青賢則在平臺上作業,並負責操作吊輪之遙控器,將鋼筋一端吊起,再利用吊輪吊起鋼筋之另一端後,以手扶住已經吊起之一端,使鋼筋的二端與平台平行,再將鋼筋放平台上面,如鋼筋於吊起時移動偏向,郭青賢亦負責往反方向施力,使鋼筋與平台平行,嗣因郭青賢在平臺上一手扶鋼筋,另一手持遙控器,有所不便,乃要求乙○○幫忙操作懸掛鋼筋之吊輪(俗稱「小金剛」)遙控器,詎乙○○明知其並無操作吊輪遙控器之經驗,於操作遙控器之際,應注意以吊輪吊起鋼筋之上升速度不能過快,以保持鋼筋二端之平衡,並防止在旁扶住鋼筋之郭青賢因鋼筋失衡而遭鋼筋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操作程序,於按壓按鍵時未採「一按一停」及「再按再停」之方式控制速度,致吊輪上升速度過快,鋼筋失去平衡,而郭青賢於前開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亦疏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在吊掛物即鋼筋下方扶住鋼筋,因而遭鋼筋碰撞,重心不穩,自前開高達3公尺之平臺上摔落,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6、7節及左側3、4節肋骨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神經性膀胱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郭青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青賢及證人周清賜於警詢之證述,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清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郭青賢及證人周清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之託協助操作懸掛鋼筋之吊輪遙控器,並於按鈕上升之際,告訴人自平台跌落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定作人,並非監工,於前揭時地係到現場看施工情形,當時告訴人要伊替他拿遙控器,告訴人則將散掉的鋼筋綁起,要伊站在小金剛鐵柱該處,告訴人則站在鋼筋的另一邊,並把鋼索給站在平台下地面之周清賜綁好,3個人看都已經綁好,且在周清賜說聲「好」後,告訴人即蹲下將鋼筋拉起,伊並輕輕按一下,就看到告訴人遭鋼筋推到平台之外,伊係依照告訴人指示操作遙控器,吊輪之遙控器只有上升及下降兩個按鍵,於按壓上升鍵時,上升速度是恆速,並不會因按壓按鍵之力道大小而影響上升速度之快慢,本件意外之發生,因事出突然,伊亦不知意外如何造成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吊輪上升速度係恆速,不可能因按鍵力道過猛而變快,則告訴人自平台跌落並非肇因於按鍵力道過猛,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吊輪之操作方式並未規定需採「一按一放」,依據本案工程承包業者周清賜及告訴人所述,其等使用系爭吊輪運鋼筋上3公尺高平台時,係斜拉鋼筋,而告訴人站在平台上因抱拉吊運中之鋼筋,站立不穩又未綁安全帶,致所抱鋼筋因斜拉之故將告訴人推出平台摔落受傷,與被告無關,況被告係在周清賜喊「好」,以及告訴人轉頭向被告時,始按下按鍵,在按下按鍵的瞬間,告訴人即摔下去,按鍵之瞬間即發生摔落事件,難令被告有「一按一停」或「再按再停」之空間,豈能指被告違反「一按一停」之方式而肇事。再告訴人造成受傷之緣由,係包工周清賜承攬吊運長度超過6公尺以上大綑鋼筋至3公尺以上高台時,為節省成本,未租用專業大吊車吊運,並使用所謂小金鋼掛在一側鋼柱上,以斜拉方式為之,並要求告訴人徒手以身體擋住斜拉力量,並用雙手抱住上升途中之大綑鋼筋,配合上升力量向裡拉扯而平放平台之上,要屬原始之吊運方式,雖最省錢,但徒憑告訴人以血肉之軀抱住有重又長,且又未在鋼筋之二端綑綁固定,即將之拉上3公尺高之平台,此乃平常人所認高風險極不安全之工作方法,尚難因發生意外事故,即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協助按壓操作懸掛鋼筋用之吊輪遙控器上升按鈕之際,自平臺跌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郭青賢於警詢及偵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周清賜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0幀存卷為憑。告訴人自平臺上摔落,致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6、7節及左側3、4節肋骨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神經性膀胱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完全治癒之機率不高,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4年11月2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證人周清賜於原審庭呈之系爭吊輪遙控器,固僅有二個按鈕,按鈕其上分別標示「上」、「下」,有系爭吊輪暨遙控器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郭青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吊輪只有上、下二個按鈕,如果按著不放就一直上升,放開就停止,而上升速度是恆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證人周清賜於原審亦證稱:吊輪的速度是固定的,有按就會動,不按就不動,上升的速度是很穩定地上升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系爭吊輪將吊掛物吊上升之方式,係按壓上升按鈕,別無其他加速上升裝置,且停止上升只需放開上升按鈕即可,是以被告按壓遙控器按鈕「力道」本身的大小,並不會影響吊輪上升速度的快慢;但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這個鋼筋拉上平台要如何操作?)要用小金剛操作。用專用的鐵繩先把一頭綁起來,另一頭在地上,先用小吊輪用肆拾伍度的方式把一頭吊上去放在平台上,繩子解開後再把地面上的另一頭綁起,用一按一放的方式慢慢吊起來。(檢察官問:你自己操作遙控器的時候都是一升一停?)這是安全考量,要觀察吊的力量是否足夠,還要看吊的東西是否平穩,如果有異狀的話可以提早發現。(檢察官問:吊輪的遙控器的速度是否是恆定?)是自己操作。如果一按一放比較慢,如果按鍵到底又綁重的東西,依據重力加速度,東西會上升愈來愈快。」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周清賜於原審亦證稱:「(審判長問:在上面扶著的人控制方向有無規定鋼筋一定要往右邊或是後面?)當天剛好綁鋼筋的工作,因為習慣是一頭先上去之後,我在綁鋼筋中間,吊上去的時候一按一停,他一手控制鋼鐵方向,一手控制方向。我們人本身就是判定如果旁邊沒有位置的話,就會往有路的方向控制。引導方向一定往有右邊有空間的地方讓鋼筋平躺。(審判長問:本次工程有無操作過吊輪遙控器?)我也有在上面操作過遙控器。(審判長問:當時你操作的時候也是一升一停?)是的。(審判長問:是否你操作的時候讓鋼筋直接上升?)不是。只有在吊水泥的時候才有按住遙控器讓水泥一次升上去。(審判長問:與甲○○配合升鋼筋的時候,他的操作方式是否與你相同?)是的,他也是一升一停,從來沒有一次上升全部過。」等語(見原審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在按壓按鍵時如能採「一按一停」及「再按再停」之方式,即可控制速度,不致使吊輪上升速度過快,是以被告在按壓按鍵如未採「一按一停」或「再按再停」之方式,而導致吊輪上升速度過快,致生本件事故,即非不得究以過失責任。
(三)被告乙○○並無操作前開吊輪遙控器之經驗等情,為其所自承,且證人郭青賢於原審證稱:案發之前被告並未曾操作過遙控器,伊自己也未曾教過被告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周清賜於原審亦證稱:之前被告有看過我們吊東西,但沒看過我們用吊輪吊鋼筋,因為綁鋼筋只有當天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再者,告訴人郭青賢於偵審時供稱:伊自己操作系爭吊輪遙控器的時候都是一升一停,這是安全考量,要觀察吊的力量是否足夠,還要看吊的東西是否平穩,如果有異狀的話可以提早發現,而因為被告沒有採用一按一放的方式操作,所以才造成鋼筋倒向伊而跌落等語;證人周清賜亦證稱:伊把鋼筋一端先吊上後,綁好鋼筋另一端後,有喊好,伊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有發出任何聲音,瞬間告訴人就掉在伊面前,當時地面端的鋼筋上升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5頁),足見被告於按壓按鍵時因未採「一按一停」及「再按再停」之方式,導致吊輪上升速度過快,鋼筋失去平衡後,郭青賢無法控制,並遭鋼筋碰撞,致郭青賢重心不穩,自前開高達3公尺之平臺上摔落,受有前開傷害,殆無疑義。被告未依現場狀況以「一按一停」或「再按再停」之方式操作遙控器,致釀成本件事故,自有疏失。
(四)證人即告訴人郭青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把鋼筋拉上平台要用吊輪操作,先用專用的鐵繩把鋼筋之一頭綁起來,另一端在地上,先用吊輪用45度的方式把一頭吊上去放在平台上,繩子解開後再把地面上的鋼筋另一頭綁起,用一按一放的方式慢慢吊起來。地面那頭的鋼筋吊上來後,伊要用手扶住已經吊上來的那一頭,讓鋼筋的二頭與平台平行,再把鋼筋放平台上面,如果鋼筋移動有偏了方向,伊就往反方向弄,讓鋼筋與平台平行,在事發前,伊是左手拿遙控器,右手與身體控制鋼筋的方向,而案發當時,被告操作遙控器,由伊將鋼筋一頭的繩子拆下來,先蹲下來用身體壓住鋼筋,用腳跟身體的力量擋住鋼筋,把繩子丟下伊去給周清賜吊上另一頭(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問:拉上來的時候如果鋼筋往二側滑動你要如何處理?)不會滑動,我用身體的力量儘量穩住讓鋼筋平衡,我把吊上來的那一頭往掛小金剛的柱子那裡的方向推,因為鋼筋本身有一定重量」、「(問:人抱住這樣重的鋼筋,且鋼筋在移動,你是否認為這樣的工作方式很安全?)當時不是很安全,但是自己儘量小心」等語;證人周清賜於原審亦證稱:平台高度約三公尺,告訴人在平台上面自己一個人操作吊輪時,係先吊鋼筋一頭到上面,伊在下面綁二分之一,他慢慢吊上去,操作是一升一停慢慢吊上去,鋼筋吊上去時告訴人在旁邊用雙手控制方向而已,讓鋼筋自己升上來,並不是人在搬鐵,也不需用身體抱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足見告訴人為將鋼筋放置在平台上之目的,以手及身體接觸推移正吊上來平台的鋼筋之行為,本來即具有相當之危險,則倘若告訴人以手或身體穩住鋼筋時,因用力不足或推移的施力點不當,即有可能無法穩住鋼筋之行進方向,以致鋼筋偏向遭甩而自平臺上掉落之虞,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周清賜之前開施工方式,風險甚高,且不安全,此亦為被告所不諱言,乃告訴人在操作吊輪遙控器之前,應注意前開鋼筋吊上平台之施工方法具有上開風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受託操作系爭吊輪搖控器,且未採「一按一停」及「再按再停」之方式,導致吊輪上升速度過快,致鋼筋失衡偏向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自平台掉落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
(五)告訴人郭青賢於原審雖供陳:伊因要將綁鋼筋一頭的繩子拆下來,而把遙控器放下來,將繩子丟下去給周清賜去綁另一頭,當時伊手扶在鋼筋上,要看周清賜是否已經綁好繩子,但遙控器的線正好被鋼筋的線擋住,所以伊手勾不到,故想請被告把遙控器拿給伊,被告說要替伊按,伊有回答說好;是伊請被告幫忙的,並非被告主動幫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09頁),固可認定被告係應告訴人要求而被動地幫忙操作吊輪遙控器以使鋼筋往上吊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主動要求幫忙乙節,尚有誤會。惟被告即令被動幫忙操作吊輪遙控器,仍應審慎注意,以避免危險發生,尚難以其係被動要求幫忙操作吊輪遙控器,即遽認其無避免危害發生之義務。
(六)至證人即告訴人郭青賢證稱:從被告按下按鈕直到伊跌下去,因發生太快,伊無法評估相隔多久時間,伊尚來不及反應,故沒有時間喊停,因為被告按下去按鈕的一瞬間,鋼筋另一端才剛剛被拉起,距離地面不遠,鋼筋向伊身體傾斜,所以伊就掉下去,當時周清賜說「好」,伊有看地面那一頭的鋼筋,才轉頭向著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0頁);證人周清賜亦證稱:伊把鋼筋一端先吊上後,綁好鋼筋另一端後,有喊好,伊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有發出任何聲音,瞬間告訴人就掉在伊面前,當時地面端的鋼筋上升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5頁),固見被告按壓上升按鈕的持續時間甚短,且告訴人係在被告按下按鈕之後,即「瞬間」自平台掉落地面。惟查:被告於操作遙控器之際既應注意以吊輪吊起鋼筋之上升速度不能過快,以保持鋼筋二端之平衡,並防止在旁扶住鋼筋之郭青賢因鋼筋失衡而遭鋼筋碰撞,乃嗣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即應負責,自不能以告訴人係在被告按下按鍵之瞬間摔下,遽認其無法避免而卸責,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七)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條第6款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同規則第281條亦規定: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告訴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在吊掛物即鋼筋下方扶住鋼筋,另雇主周清賜亦未採安全網等措施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周清賜證述無異,復有案發工地現場照片10幀在卷為憑(見發查字偵查卷第4至5頁、他字偵查卷第24至29頁),固足認定告訴人及其雇主周清賜於施工時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亦與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八)被告在上揭時、地明知其並無操作吊輪遙控器之經驗,於操作遙控器之際,應注意以吊輪吊起鋼筋之上升速度不能過快,以保持鋼筋二端之平衡,並防止在旁扶住鋼筋之郭青賢因鋼筋失衡而遭鋼筋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操作程序,於按壓按鍵時未採「一按一停」及「再按再停」之方式控制速度,致吊輪上升速度過快,鋼筋失去平衡,而郭青賢於前開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亦疏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在吊掛物即鋼筋下方扶住鋼筋,因而遭鋼筋碰撞,重心不穩,自前開高達3公尺之平臺上摔落,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6、7節及左側3、4節肋骨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神經性膀胱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於前開工作環境下,任何人於操作懸掛鋼筋之吊輪遙控器,如有上開過失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單純按壓遙控器按鈕之行為本身,並無疏於注意操作程序之過失,則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告訴人跌落受傷之結果,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情節非重,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仍具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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