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伊甄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中旬,將其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99之1號之鐵皮屋平臺整修工程交由甲○○承包施作,而甲○○自同年6月5日起,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上址工作。被告丙○○於同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工地觀看施工進度時,見告訴人乙○○於平臺上須1手扶鋼筋,另1手拿遙控器,即主動要求幫忙操作懸掛鋼筋之吊輪(俗稱「小金剛」)遙控器,然被告丙○○明知其先前並無操作吊輪遙控器之經驗,於操作遙控器之際更應審慎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操作程序,按壓按鍵力道過猛,致吊輪上升速度過快,使手扶鋼筋之乙○○重心不穩,而自平臺上摔落,致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6、7節及左側3、4節肋骨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神經性膀胱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長庚紀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㈤工地現場照片10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幫忙告訴人操作懸掛鋼筋之吊輪遙控器上升按鈕之際,告訴人自平台跌落受傷乙節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定作人,並非監工,到現場看施工情形,告訴人要伊替他拿起搖控器,告訴人把散掉的鋼筋合起來,要伊站在小金剛鐵柱那裡,告訴人則站在鋼筋的另一邊,之後就把鋼索給站在平台下地面之甲○○綁好,三個人看都已經綁好了,甲○○說好,告訴人就蹲下把鋼筋要拉起來,伊就輕輕按一下,就看到告訴人被鋼筋推到平台之外,伊都是依照告訴人之指示操作遙控器,吊輪之遙控器只有上升及下降兩個按鍵,於按壓上升鍵時,上升速度是恆速,並不會因按壓按鍵之力道大小而影響上升速度之快慢,本件意外之發生,因事出突然,伊亦不知意外如何造成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吊輪上升速度既係恆速,不可能因按鍵力道過猛而變快,則告訴人跌落並非肇因於按鍵力道過猛,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吊輪之操作方式並無規定需採「一按一放」,依據本案工程承包業者甲○○及告訴人二人所述渠等使用系爭吊輪運鋼筋上三公尺高平台時,係斜拉鋼筋,案發時告訴人站在高台上抱拉吊運中之鋼筋,終因站立不穩又未綁安全帶,致所抱鋼筋因斜拉之故將告訴人推出平台摔落受傷,況被告係在甲○○喊「好」而告訴人再轉頭向被告時,被告再按下按鍵,在按下按鍵的瞬間,告訴人即摔下去,則一按之瞬間即發生摔落事件,自難令被告有何「一按一停」或「再按再停」之空間,豈能指為被告違反「一按一停」之方式而肇事,又告訴人受傷雖令人同情,但細究造成其受傷之緣由,應係包工甲○○承攬吊運長度超過六米以上大綑鋼筋至三米以上高台時,為節省成本,未租用專業大吊車吊運,竟使用所謂小金鋼掛在一側鋼柱上,以斜拉方式,又命告訴人徒手以身體擋住斜拉力量,用雙手抱住上升途中之大綑鋼筋,配合上升力量向裡拉扯不放平台之上,以此原始吊運方式是最省錢,但靠告訴人年青血肉之軀抱住這麼重且長,又未在鋼筋束的兩頭綑綁以固定之散漫鋼筋,即拉上三米高之平台,此乃平常人所認高風險極不安全之工作方法,終究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係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幫忙其按壓操作懸掛鋼筋用之吊輪遙控器上升按鈕之際,自平臺跌落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在場證人甲○○證述屬實,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自平臺上摔落,致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
6、7節及左側3、4節肋骨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神經性膀胱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完全治癒之機率不高,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94年11月2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故本案所應審究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疏於注意操作程序而有按壓吊輪遙控器按鍵力道過猛之情形?被告是否有其他違反操作方式之注意義務?被告操作吊輪遙控器上升按鍵是否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換言之,被告操作遙控器與告訴人受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茲分別查核敘明如下:
㈠、觀諸由證人甲○○庭呈之系爭吊輪遙控器可知,該遙控器只有二個按鈕,按鈕其上分別標示「上」、「下」,此有系爭吊輪暨遙控器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係證述稱:系爭吊輪只有上、下二個按鈕,如果按著不放就一直上升,放開就停止,而上升速度是恆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吊輪的速度是固定的,有按就會動,不按就不動,上升的速度是很穩定地上升等情相符合(見本院卷第83頁)。則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以系爭吊輪將吊掛物吊上升之方式,係按壓上升按鈕,別無其他加速上升裝置,且停止上升只需放開上升按鈕即可,故被告按壓遙控器按鈕的力道的大小,並不會影響吊輪上升速度的快慢乃至為明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按壓按鍵力道過猛,會導致吊輪上升速度過快,即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據告訴人所陳:伊因要將綁鋼筋一頭的繩子拆下來,而把遙控器放下來,將繩子丟下去給甲○○去綁另一頭,當時伊手扶在鋼筋上,要看甲○○是否已經綁好繩子,但遙控器的線正好被鋼筋的線擋住,所以伊手勾不到,故想請被告把遙控器拿給伊,被告說要替伊按,伊有回答說好;是伊請被告幫忙的,並非被告主動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第10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係應告訴人要求而被動地幫忙操作吊輪遙控器以使鋼筋往上吊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主動要求幫忙乙節,容有誤會。參以證人乙○○另證稱:案發之前被告並未曾操作過遙控器,伊自己也未曾教過被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證人甲○○亦證稱:之前被告有看過我們吊東西,但沒看過我們用吊輪吊鋼筋,因為綁鋼筋只有當天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據上足徵告訴人亦不認為在操作吊輪遙控器時除了按壓按鈕外,尚有何其他操作程序需促請被告注意者,則被告依照遙控器的一般使用方式按下按鈕之行為,自難認有何疏於注意其操作程序之情形可言。
㈢、雖告訴人指訴稱:伊自己操作系爭吊輪遙控器的時候都是一升一停,這是安全考量,要觀察吊的力量是否足夠,還要看吊的東西是否平穩,如果有異狀的話可以提早發現,而因為被告沒有採用一按一放的方式操作,所以才造成鋼筋倒向伊而跌落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既係證述稱:從被告按下按鈕直到伊跌下去,因發生太快,我沒辦法評估相隔多久時間,我尚來不及反應,故沒有時間喊停,因為被告按下去按鈕的一瞬間,鋼筋另一端才剛剛被拉起,距離地面不遠,鋼筋向我身體傾斜,所以我就掉下去,甲○○說好了,我有看地面那一頭的鋼筋,我才轉頭向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而證人甲○○亦證述稱:伊把鋼筋一端先吊上後,綁好鋼筋另一端後,有喊好,伊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有發出任何聲音,瞬間告訴人就掉在伊面前,當時地面端的鋼筋上升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據上可知,被告按壓上升按鈕的持續時間甚短,而且告訴人係在被告按下按鈕之後,即「瞬間」自平台掉落地面,告訴人在掉落之前並未曾向被告喊停以指示被告停止按鈕,所以,被告操作系爭吊輪搖控器之方式,僅係短暫按壓上升按鍵之一個動作,實與一般人操作吊輪遙控器之方式無異,亦難認被告有何久按不放之不當操作行為。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案發時單純為按壓遙控器按鈕之行為本身,既難認有何疏於注意操作程序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告訴人跌落受傷之結果,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條第6款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又同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查,證人甲○○證述:平台高度約三公尺,告訴人在平台上面自己一個人操作吊輪時,係先吊鋼筋一頭到上面,伊在下面綁二分之一,他慢慢吊上去,操作是一升一停慢慢吊上去,鋼筋吊上去時告訴人在旁邊用雙手控制方向而已,讓鋼筋自己升上來,並不是人在搬鐵,也不需用身體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伊把鋼筋拉上平台要用吊輪操作。先用專用的鐵繩把鋼筋之一頭綁起來,另一端在地上,先用吊輪用45度的方式把一頭吊上去放在平台上,繩子解開後再把地面上的鋼筋另一頭綁起,用一按一放的方式慢慢吊起來。地面那頭的鋼筋吊上來後,我要用手扶住已經吊上來的那一頭,讓鋼筋的二頭與平台平行,再把鋼筋放平台上面,如果鋼筋移動有偏了方向,我就往反方向弄,讓鋼筋與平台平行,在事發前,我是左手拿遙控器,右手與身體控制鋼筋的方向,而案發當時,由被告操作遙控器,由伊將鋼筋一頭的繩子拆下來,先蹲下來用身體壓住鋼筋,用腳跟身體的力量擋住鋼筋,把繩子丟下去給甲○○吊上另一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其復經辯護人詰問後尚證述稱:「(問:拉上來的時候如果鋼筋往二側滑動你要如何處理?)不會滑動,我用身體的力量儘量穩住讓鋼筋平衡,我把吊上來的那一頭往掛小金剛的柱子那裡的方向推,因為鋼筋本身有一定重量」、「(問:人抱住這樣重的鋼筋,且鋼筋在移動,你是否認為這樣的工作方式很安全?)當時不是很安全,但是自己儘量小心」等語,據上,足見告訴人亦自知其為將鋼筋放置在平台上之目的,而以手及身體接觸推移正吊上來平台的鋼筋之行為,本來即具有相當之危險,則倘若告訴人以手或身體穩住鋼筋時,因其用力不足或推移的施力點不當,其即有可能無法穩住鋼筋之行進方向,以致被鋼筋偏向甩動而自平臺上掉落。再者,觀諸卷附案發工地現場照片10幀可知(見發查字偵查卷第4至5頁、他字偵查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係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然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其雇主甲○○並未採安全網等措施,係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不相符合。故告訴人受傷是否係因其直接以身體擋住鋼筋及其僱主甲○○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所致,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肇因於被告之其他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