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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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即附 晁谷 企業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晁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晁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甲○○)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號土地(面積6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96地號土地),業經稅務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旋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復為訴外人即甲○○之債權人 蔣惠玲 等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執字第36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查封中,竟隱瞞事實,並以鄰地即坐落臺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9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其子 李滄源 所有,可應伊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不敷使用時之用為餌,對伊施行詐騙,兩造遂於93年12月2日就系爭496地號土地訂立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期2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甲○○並要求伊一次交付每期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萬5千元之支票計24紙,又系爭496、497地號土地業經相關執行事件於94年4月7日公開拍賣並由訴外人 吳秋菊 拍定,至吳秋菊於94年4月底出示系爭496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後,伊始知上情,並限伊於1個月內遷讓土地,伊不得已,於94年5月底遷讓,前開租金支票業已兌付至94年4月6日期,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0紙因伊聲請假處分而未兌付;伊因甲○○之詐欺簽訂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甲○○致給付不能,並致伊受有損害,計有如原審附表所示面額共計90萬元之支票20紙、系爭租約押租金20萬元、伊因搬入遷出系爭496地號土地所生損失1,006,590元(包括廠房施工費用415,000元、整地工資及材料費8萬元、廠房拆遷及吊車費用9萬元、搬入運費178,400元、遷出運費用140,700元、保全費用49,140元、假處分執行費7,200元、水電安裝費46,250元);另甲○○於90年1月30日向伊借貸3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94年2月3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伊為擔保,嗣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甲○○如未能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0紙支票,亦應返還同該支票面額之90萬元予伊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返還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0紙,及給付伊1,506,6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返還支票部分,並備位求為命甲○○給付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甲○○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0紙支票,及給付晁谷公司50萬元本息之判決,而駁回晁谷公司其餘請求,晁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晁谷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伊99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甲○○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0紙支票,及給付晁谷公司押租金20萬元暨借貸30萬元共計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甲○○上訴;另原審駁回有關請求假處分執行費7,200元部分,未據晁谷公司上訴;均告確定)。
二、甲○○則以:伊於兩造93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之93年12月9日始收受系爭496、497地號土地之查封通知,伊與晁谷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496地號土地於相關執行事件中,系爭租約並未經執行法院排除之,則晁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拍定人吳秋菊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惟晁谷公司事後與吳秋菊達成協議自系爭496地號土地遷出,乃晁谷公司與吳秋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因此所衍生之搬遷費用,並非損害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晁谷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69頁):㈠甲○○名下之系爭496地號土地於93年4月27日及93年10月4
日分別為台北縣稅捐處新莊分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復於93年11月15日為甲○○之債權人蔣惠玲等聲請為查封登記,經執行法院於93年12月7日現場查封,前開查封登記於93年12月9日通知甲○○,又系爭496、497地號土地由吳秋菊於94年4月7日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4年4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兩造於93年12月2日就系爭496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㈢晁谷公司係於94年1月1日搬運機器至租賃地,並於94年5月31日前業已搬離。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晁谷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見本院卷69頁)?爰析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晁谷公司主張甲○○明知其債權人蔣惠玲等於93年11月15日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496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竟於93年
12月2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旋於同年12月9日收受查封登記通知後,亦未告知伊以阻止伊遷入496地號土地,致侵害伊之租賃權云云(見本院卷66、78頁),為甲○○所否認。
查系爭租約係兩造於93年12月2日簽訂,甲○○嗣於93年12月9日始收受該系爭496地號土地查封登記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晁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甲○○於93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知系爭496地號土地已經查封登記而故意為違反查封效力之出租行為,尚難認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故意或過失使系爭租約不能給付而侵害晁谷公司權利之行為。又系爭租約因系爭496地號土地遭甲○○之債權人聲請查封後,縱使甲○○未於收受查封通知後,通知晁谷公司以阻止遷入,而致甲○○有未能依約履行之虞,亦屬侵害晁谷公司依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惟該相關權利義務,依前開意旨,已於法律另行規定債務不履行,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晁谷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96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日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至遲於94年1月1日交付晁谷公司使用,系爭496地號土地於相關執行事件中並未經執行法院為除去系爭租約之執行命令,並由吳秋菊於94年4月7日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4年4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執行事件民事卷宗影本可憑(為外置證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496地號土地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有關甲○○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即由拍定人吳秋菊繼受取得,晁谷公司並得依系爭租約對吳秋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系爭49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轉讓而受影響,自無晁谷公司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況且,晁谷公司自 陳新 地主要求伊搬走,伊就搬走等語(見原審卷135頁),晁谷公司並書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業由吳秋菊標購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立切結書人出於自由意願同意於94年5月31日止前無條件遷空搬離交付前開土地(即系爭496、497地號土地)給吳秋菊,…」等語(見原審卷8頁),可知系爭租約因吳秋菊於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後,晁谷公司未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承租人之權利,反而自行與吳秋菊經由協議方式終止之,則晁谷公司主張因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僅4個月,致其受有該期間所花費之搬入遷出等費用之損害,亦係因晁谷公司自行與吳秋菊於租期屆滿前協議終止系爭租約所致,尚難認與因系爭496地號土地之拍定轉讓,而脫離爭租約當事人地位之甲○○,有何干係。晁谷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甲○○對其所支出之搬入遷出費用999,390元,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㈣晁谷公司再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在相關執行事件查封
之後,因違反查封效力而不生效力,執行法院無從為排除系爭租約之執行命令;且依拍賣公告所載點交之旨,執行法院亦認為無排除之必要,並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為憑。惟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當然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若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點交程序中,始以命令除去租賃關係,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雖簽訂於相關執行事件查封之後,惟系爭租約並非因此當然無效或不生效力,晁谷公司援此主張系爭租約不生效力,自屬無據。次查,系爭496地號土地經甲○○之抵押債權人蔣惠玲等於93年11月15日聲請為查封登記,經執行法院於93年12月7日現場查封,系爭496、497地號土地由吳秋菊於94年4月7日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4年4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定於94年9月5日下午3時分實行分配,僅執行債務人即甲○○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案,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分配通知、甲○○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等附於相關執行事件民事卷宗影本可稽,則系爭496地號土地既經拍定並定期分配價金,已難認系爭租約有何影響原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情事,亦與首揭說明,得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之情形有間,已無再除去該租賃關係之餘地,執行債權人或拍定人亦無從於拍賣後之點交程序再為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是晁谷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簽訂於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自不足採。至系爭496地號土地之拍賣條件係記載「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等語(見原審卷7頁),其意為執行法院雖負有點交之責,惟僅得依現有狀況為之,於系爭496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出面主張占有時,執行法院無法強制排除之,核與執行法院認系爭租約有無排除之必要無涉。是晁谷公司援此主張伊無法再依系爭租約主張承租人之權利,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晁谷公司主張甲○○明知系爭496地號土地已為其債權人聲請查封,且於知悉查封後未告知伊並阻止伊遷入,使伊受有無法繼續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之損害,為不可採。甲○○抗辯晁谷公司得向系爭496地號土地拍定人吳秋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且其搬入、遷出系爭496地號土地所生之費用,與伊無涉,為可採。從而,晁谷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999,3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請求部分,為晁谷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晁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伊出租予晁谷公司僅496地號土地,與之相鄰而由 伊信託 登記予伊子李滄源名下之497地號土地,均為農業使用,伊於出租496地號土地時,即明確告知晁谷公司不得占用系爭497地號土地,詎晁谷公司仍予無權占用,並在497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致該497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由李滄源申請核發497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因現場堆置妨礙耕作之廢棄物未清除,伊再緊急發函給晁谷公司清除,晁谷公司仍置之不理,因而李滄源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於94年8月3日遭駁回,致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763,659元,使伊受有無法以該款作為清償伊債務之損害,晁谷公司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另晁谷公司未依系爭租約將496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致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之證明,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138,75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晁谷公司給付伊2,902,41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僅就駁回有關系爭497地號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附帶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晁谷公司應給付伊1,763,6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有關系爭496地號土地1,138,755元部分,未據甲○○上訴,而告確定)。
二、晁谷公司則以:伊並未向甲○○承租系爭497地號土地,縱使甲○○曾允諾伊於系爭496地號承租土地不敷使用時,得使用系爭497地號土地,伊未予使用之,伊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時,系爭496、497地號土地即遭他人棄置垃圾,並有地底挖出之砂石散布,當時土地上即如拍賣公告上所載雜草叢生,並非供農業使用,伊亦未曾堆放任何雜物於系爭497地號土地上;至伊於94年5月間遷出系爭496地號土地時,為方便搬遷伊固有將機器暫放於系爭497地號土地,惟系爭496、497地號土地之拍定人吳秋菊,亦認前開土地已無伊所有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甲○○之附帶上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69頁):㈠系爭497地號土地若為作農業使用,則免徵土地增值稅,反之,則應徵1,763,659元。
㈡系爭497地號土地為甲○○所有,依信託法登記信託於李滄源名下。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晁谷公司有無使用系爭497地號土地,並使甲○○受有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見本院卷69頁)?爰析述如下:
㈠查甲○○主張伊與訴外人 周國榮 律師均明確告知晁谷公司不
得占用系爭497地號土地,且系爭497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並曾於94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附農業使用證明書告知晁谷公司等情,並以證人周國榮律師之證詞,及其所提出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86-8
8、34、33頁)。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既主張系爭497地號土地於系爭496地號土地出租時為農業用地,經晁谷公司於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期間非法占用堆置妨礙耕作廢棄物,因而致系爭497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時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依甲○○所提卷附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33頁)所載
係於92年8月11日所核發,且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則該使用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晁谷公司於93年12月2日與甲○○簽訂系爭496地號土地租約時,系爭497地號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況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之93年12月7日經執行法院至系爭496、497地號土地為現場查封時,斯時該2筆土地之現況為:據地政人員指界,系爭496、497地號土地位於建物門牌台北縣○○鄉○○○路○○○號左邊無門牌號碼混凝土工廠右邊之間空地,上雜草叢生,無建物等情,亦有該查封筆錄附於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內,亦可知查封當時系爭497地號土地係屬雜草叢生之空地,實難認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7日當時即屬作農業使用。再觀諸晁谷公司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係供擺放及販賣建設機械及零件之用,有系爭496地號土地租約可憑(見原審卷10頁),則系爭496、497地號土地於查封當時之現況,應認斯時尚未經晁谷公司依系爭租約進駐並進行整地,而為兩造於93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之現狀,自亦難認系爭497地號土地於晁谷公司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時即作農業使用。
㈣次查,依卷附甲○○所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34頁)固載
明請求晁谷公司須保持系爭497地號土地之農用狀態,且不得逾越至系爭497地號之土地使用等情,然晁谷公司否認使用系爭497地號之土地,單憑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實難證明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日即作農業使用,經晁谷公司無權占用後破壞該農用狀態。
㈤再查,證人周國榮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未見晁谷公司法
定代理人剷除甲○○所種植之農作物,惟伊因之前幫甲○○辦理農用證明書始知甲○○有種植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87頁),是依證人周國榮律師所言僅可認系爭497地號土地於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確實供農業使用,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日時仍保持農業使用狀況,且該農用狀況係為晁谷公司所破壞。至周國榮律師復於原審證稱:系爭497地號土地遭執行法院拍賣後,伊於94年5月間曾到現場發現晁谷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開剷土機,系爭497地號土地上尚有推土機6、7台及整地後所遺留之石頭瓦礫等語(見原審卷87頁),雖可證明晁谷公司於94年5月間使用系爭497地號土地,惟甲○○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日時保持農業使用狀況,以作為系爭497地號土地由吳秋菊拍定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則甲○○就系爭497地號土地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亦難認與晁谷公司於
94年5月間占用系爭497地號土地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甲○○主張晁谷公司應對其所受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晁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497地號土地,破壞該土地之農用狀態,為不可採。晁谷公司抗辯伊承租系爭496地號土地時,鄰地即系爭497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為可採。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晁谷公司給付1,763,6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請求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晁谷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