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泉厝村一○一號旁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 施錫添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一七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六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為警查獲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八.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六三二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並有右揭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非輕,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八.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聲請沒收,然被告否認該注射針筒二支為其所有,而係施錫添、 周德興 所有,此據施、周二人於警訊時供述屬實,爰不宣告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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