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足以該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訴追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