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雖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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