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現上訴中。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傷害、毀損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仍一犯再犯,其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但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