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多話」,應更正為「注意力無法集中」;證據欄另應引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為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被告酒後駕車高速行駛之路段,即南投縣南投市○○○路,為市井繁華之市區中心,行人、車輛往來頻仍,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於該路段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車輛行徑且偏離常軌,以公眾通行之道路,作為個人恣意逞快之處所,視他人之生命財產為無物,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⑶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六毫克);⑷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⑸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民眾報案後經警查獲);及⑹犯罪後否認其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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