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男四送達代收人 蔡惠琪 住臺中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叁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獲不起訴處分,改依一清專案將聲請人送感訓處分,自聲請人受羈押起至開釋為止,共計受羈押達三十三日,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開設職業賭場妨害治安,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逮捕並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有叛亂嫌疑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
叛亂事證而罪嫌不足,始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解送臺東岩灣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各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無訛,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三六0號書函暨所附甲○○叛亂嫌疑案卷乙宗,及附於該卷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五四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因之,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逮捕羈押,期間共計三十三日,可資認定。又依照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所載,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理由,予以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如警移送意指所示開設職業賭場妨害治安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尚難以其有上開行為,認其被以「叛亂」羈押即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臺覆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六六號決定書意旨,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九期第九四頁、第一零四頁),此外,本件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遭受羈押之日數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三十三日,本院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九萬九千元整(3000x33=99000),以平其歷史傷痛,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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