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體育場內之草叢中拾獲一枝手杖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三樓房間之衣櫥內,而無故持有。嗣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衣櫥內查獲,並扣得手杖刀一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手杖刀一枝扣案可證,該把手杖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列管之手杖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彰警保字第○九一○○○八九○九號函及函附之鑑驗小組鑑驗刀械照片一幀附卷可參,且有衣櫥照片一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持有之違禁刀械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杖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前揭手杖刀,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載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拾獲手杖刀,顯然已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惟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定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六間侵占手杖刀之行為完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顯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公訴人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或為單一性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惟觀其犯罪事實記載,揆其真意,顯係指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