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大榮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榮貨運公司營業聯結車(大貨車),沿一八四號縣道內側車道由高雄縣大湖鄉阿蓮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即竹湖陸橋東側橋頭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路邊雖有少許積水,惟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有同向由 佘福基 (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駕駛,後座搭載其妻 林阿綿 (有配戴安全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聯結車後方,於行至竹湖陸橋上方時,由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自右側車道快速超越甲○○所駕聯結車,佘福基見狀乃跟隨在曳引車後方沿外側車道擬超越甲○○所駕聯結車,雙方車輛遂呈現併(平)行狀態,然因竹湖陸橋東側橋頭外車道處有積水,無法完全超越(駛過),兩車乃繼續保持併行狀態,緣雙方均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甲○○所駕聯結車右側不明部位擦撞坐於佘福基機車後座之林阿綿,林阿綿被撞後向前擠壓,使佘福基所駕之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林阿綿頭部遭甲○○所駕聯結之車輪輾過,因而受有顱骨輾壓傷扁平狀骨折及顱內重度損傷併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林阿綿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並未發覺肇事,仍繼續駕車往高雄縣阿蓮鄉方向行駛,嗣經佘福基攔下路人追回甲○○,並報警前來處理,惟甲○○並未坦承駕車肇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開在內線車道,當時車輛很多,伊車子很大,速度慢,佘福基原是跟在伊車道後面行駛,有一曳引車從伊右邊超車,佘福基也跟著超車,行駛於外線道,外線車道前方有一攤積水,可能是那輛曳引車經過積水時濺起水花,使佘福基車倒地,伊一直在內線車道行駛,並未偏右行駛,根本不曉得有車禍發生,是伊過了路橋一段距離時,有一機車騎士追來謂伊車擦撞到人,但伊確認不可能撞到佘福基機車,是否因伊駕駛之車輛大,目標顯著,而被誤會是伊車肇禍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車禍發生時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佘福基指述:伊所駕駛機車曾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併行,繼而遭其擦撞倒地,並隨即請求路人協助攔下被告車輛,當時伊與另輛曳引車相距有一段距離,並非因曳引車行駛時濺起之水花導致重心不穩,且當時伊身上之衣服是乾的,並無遭水花濺溼等情綦詳,參以肇事當時除被告與佘福基所駕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已據佘福基陳述明確,顯見佘福基對其與何一車輛擦撞,並無誤認之虞。雖被告另辯稱:若佘福基所駕機車係遭伊駕駛之聯結車擦撞倒地,機車倒地之刮痕應向右朝向外側車道,豈會如本件偏內側車道云云,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後佘福基之機車倒在內外車道間略偏內側車道處,機車刮地痕係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微朝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延伸,長約九‧二公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在卷供參,顯見機車確實在外側車道遭受擦撞倒地無訛,雖該刮地痕微向內偏,惟佘福基因遭擦撞後,失控一時情急,而因本能之反射動作,將機車車頭由擦撞時偏右之作用力再扭回向左滑行倒地,亦為合理之反應,殊不能以機車刮地痕之走向推定佘福基人車當時係由右側或其他狀況遭受撞擊,故刮地痕之痕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伊車如有擦撞佘福基之機車,何以伊車並有擦撞之痕跡,顯見佘福基係受另一車輛濺起水花之影響而導致佘福基人車倒地云云,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周儘文 在列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固曾發言稱:「當時雙方是由大湖往阿蓮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竹湖橋,因大貨車(被告車)行駛至橋頭時,被一輛黃色拖車由右側超車,而機車(告訴人機車)跟著黃色拖車行駛,可能因拖車車頭超車時濺起水花,濺到機車騎士(告訴人),使機車騎士一時慌張,因而倒地,致車禍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發現機車與大貨車(被告車)擦撞...可能是大貨車後面之聯結車(指另一部黃色拖車)因從右側車道超車,而被害人(告訴人)亦跟隨在後超車,因前面之聯結車濺起水花,噴到被害人,致使機車車身不穩而摔倒在地,再被被告之車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然由佘福基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我不知為何機車突然倒地,是感覺大榮貨車突然碰到我的機車...(見相驗卷第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感覺我太太從我後面擠過來,當時被撞後,我與我太太就倒在左側...」(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是被告之車身逼近我,而擦撞我太太身體,我驚嚇而摔倒」(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頁)各等語,及由檢察官相驗死者屍體,發現其左身左額擦挫傷,左肩部擦,有驗斷書附卷可稽等情觀之,被告之大貨車應非直接撞上佘福基之機車,而是擦撞到坐於機車後座之林阿綿身體左側,致使機車不穩而摔倒,則被告之大貨車並無擦撞痕跡,自屬必然。至證人周儘文前開證稱拖車頭超車時濺起水花,濺到佘福基,佘福基一時慌張,因而倒地云云,因車禍發生時,其並未在現場,前開證言要係主觀臆側之詞,應不足取;被告辯稱佘福基係被另一車輛經過濺起火花之影響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之大貨車顯係於右側不明部位擦撞林阿綿之左側身體後,使佘福基之機車,偏右傾斜,經佘福基因本能之反射動作用力扭回向左滑行倒地,而為被告之貨車輾壓頭部,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陸橋上之內側車道,車速慢,貨車右側保險桿及護欄均無血跡,顯然非被告之貨車壓過被害人之頭部云云。惟查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周儘文於原審證述:被害人之安全帽上沒有胎痕,但有被壓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大貨車,車身右側擦撞佘福基所騎後載之林阿綿身體左側,人車倒地後,大貨車車輪輾壓林阿綿之頭部,已如前述,即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 佘林阿綿 之死亡原因:甲、顱內重度損傷併出血。乙、顱骨輾壓傷扁平狀骨折」等語,足見係被害人確為車輪輾過頭部無疑。而被害人頭部被輾壓後,因帶有安全帽,故其顱內出血流於安全帽內,故剎那間,輪胎自不會沾染死者頭部血跡。又被害人係被被告聯結車之車輪輾過,故其右側保險桿及護欄均不可能有血跡,因被害人之流血均隱於安全帽內,故不致於濺灑聯結車之任何部位,自難僅憑聯結車之右側保險桿及護欄均無血跡乙節,遽認被害人之頭部非被告聯結車所輾壓。況查被害人之夫即佘福基於車禍後,僅手部腰部有擦傷,且立即攔下一部機車請他幫找前面駛去的大榮貨車(即被告所駕之聯結車)等情,已據佘福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訊亦自承:我當時經過竹湖陸橋時,並不知道有與人發生擦撞,我是行駛差不多快要一公里時,有一輛機車把我攔下來,說後面有車禍發生,好像是擦撞到你的車子,後面的被害人請我跟你說,請回去看看等情,由上觀之,佘福基並未因車禍受傷而有昏迷之情形,且立請路人騎機車返回被告之聯結車,衡常佘福基應無誤認肇事車禍之理,被告所辯上情亦無可取。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現為職業聯結車司機,自難諉為不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至被害人佘福基騎乘機車亦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林阿綿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甲○○係大榮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戴運貨物途中,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之聯結車右側不明部位擦撞林阿綿左側身體,林阿綿被撞後向前擠壓,使佘福基機車失去平衡控制倒地,林阿綿頭部為被告聯結車輾壓所致,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係被告之聯結車第二車軸右側輪胎擦撞佘福基之機車,為肇事原因,而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司機,對其所駕之聯結車體積較大,易與他人發生擦撞,理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致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惟念其當時車速甚緩,而為不詳拖曳車及告訴人機車超車,而告訴人於超車時尤應注意保持行車間隔,其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間隔,致生車禍,其過失猶較被告為重,且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八號),業於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重訴字判令大榮公司及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確定,並已賠付完畢,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明等情狀,爰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元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定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亦得諭知易科罰金,基上,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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