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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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期限一年。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屆期無法清償而申請展延一年,並邀同原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及保證書各一紙交由原告收執,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得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所借得上開款項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除陸續償還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尚欠本金九百六十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貸款個人週轉金貸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後被告申請展期時,原告得視當時被告信用狀況、償債能力、擔保品價值變動情形等因素,以及視被告是否配合辦理相關展期手續,重新審核是否同意被告展期,並非無限制予以逐年展延。另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存續期間三十年,係指在該三十年期間內發生之債務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非在該期限內原告必須接受被告展期要求,是被告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顯有誤解。
2、原告於本件借款到期時,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本行辦理還款或申請展延還款期限,被告雖一再以電話承諾儘速前來原告處辦理相關展期手續,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五始以不便前來為由,要求原告派員至其住處辦理展期申請及對保手續。當日原告委派行員到場後,僅被告丙○○及丁○○二人在場,該兩人要求先對該二人辦理借款展期申請及對保手續,並稱另一連帶保證人乙○○將於近日自行至原告處填載相關文件及補辦對保手續。惟被告丙○○及丁○○辦理對保手續後,被告張乙○○終未依約前來補辦對保等手續,經電話通知亦置之不理,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又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原告眼見被告等拖延多日,無意還款又不辦理展期,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及七日發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對保,否則將進行追償手續。因被告乙○○始終未前來補辦對保手續,致原告無從核准被告之展期申請,且因渠等亦未依約還款,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3、被告借款到期未辦妥展期手續,依約應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等,原告乃就被告存放於原告帳戶內款項,分別依原先被告出具之委託書逕行扣款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抵充積欠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利息;及就帳戶內所餘留款項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依法行使抵銷權,抵充積欠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之利息。原告除一再以電話催告被告還清全部欠款或對保續約外,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再以書面雙掛號函催被告限期前來對保,否則將進行追償手續在案,故被告所稱原告己默示同意被告展期之請求,純係子虛烏有之詞。
4、依新修訂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依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一)第00000000號函示,該條文適用對象僅限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兩者,本件被告之借款用途為個人週轉金貸款,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並無該條之適用。
5、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就被告帳戶存款餘額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行使抵銷權,依授信約定書第八條規定,僅能抵充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之利息,無法抵充本金。又被告申辦貸款時所簽訂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均載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該本票係借款債權契約憑證或文件之一,其上所記載之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當事人本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該本票上記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通知書及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一)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利息抵充明細一份、授權轉帳約定書影本一份、短期擔保放款備查卡影本四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為消費性借款共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雙方並有共識於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可由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予以延期,故對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年之方式,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系爭借貸債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限屆至後,即由被告丙○○申請延展,並由被告等簽發新一票期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仍按月扣繳利息,此即所謂借新債還舊債之展延方式,直至三十年抵押期限屆滿為止。
(二)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期後,被告丙○○仍依慣例申請展延,原告並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對保,當日由借款人丙○○當場簽立借款申請書及授權轉帳約定書,並由被告丙○○與丁○○共同簽立本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原告亦持續扣款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可見系爭借貸之債權債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後,雙方已另以形式上「借新還舊」之方式讓債務延期,並由原告持續為借貸利息之扣取。按一般銀行借貸放款業務,如借款人於屆期尚未辦妥清償展期,即應為全部借貸之償還請求,惟原告並未積極請求全部債權之清償,而係繼續按月自指定帳戶中扣取利息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展期之請求,故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未屆清償期,原告逕為清償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三)鈞院若認原告未同意延展,本件借款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惟原告曾發函表示扣取被告丙○○帳戶中之餘款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以抵銷本金,則原告起訴主張借款總額為九百六十萬元,未扣取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實有違誤。
(四)本件借貸於被告丙○○申請展延時,適新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因本件抵押擔保品確有足額之擔保,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乙○○即因故不欲再做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僅由被告丙○○及丁○○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亦無異議仍於屆期後持續扣取利息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為止,是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借貸期間屆滿後續借,而被告乙○○未簽名續任連帶保證人,則乙○○自勿庸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同一清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係依借貸而非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所謂利息之約定係記載於本票內,此為票據之權利,是原告起訴主張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並請求按上開利率計算一成及二成之違約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抵銷通知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期限一年。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屆期無法清償而申請展延一年,並邀同原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及保證書各一紙交由原告收執,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得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約就被告存放於原告帳戶內款項,先後扣款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抵充積欠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利息,及扣款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抵充積欠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之利息後,迄尚欠本金九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期後,被告丙○○仍依慣例申請展延,原告亦持續自帳戶扣款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後,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展期之請求,是本件借貸契約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於法未合。
又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期後,被告丙○○申請展延時,因本件抵押擔保品確有足額之擔保,依新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因被告乙○○無意再做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僅由被告丙○○、丁○○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乙○○既未簽名續任連帶保證人,自勿庸與主債務人丙○○負同一清償責任。
另原告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原告所提之借款申請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未就債務到期後未付本金所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加以約定,其所謂利息之約定係記載於本票內,為票據權利,故原告起訴主張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利息及請求按上開利率計算一成及二成之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期限一年,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屆期無法清償而申請展延一年(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並邀同原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及保證書各一紙交由原告收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期後,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九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期後,其乃通知被告前來辦理還款或申請展延還款期限,被告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五始以不便前來為由,要求原告派員至其住處辦理展期申請及對保手續,當日原告委派行員到場後,僅被告丙○○及丁○○二人在場,渠二人要求先辦理借款展期申請及對保手續,並稱另一連帶保證人乙○○將於近日自行至原告處填載相關文件及補辦對保手續,惟被告丙○○及丁○○辦理對保手續後,被告乙○○始終未依約前來補辦對保等手續,又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原告眼見被告拖延多日,無意還款又不辦理展期,遂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七日發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對保,否則將進行追償,而因被告乙○○始終未前來補辦對保手續,致原告無從核准被告之展期申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展延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授權轉帳約定書、通知書、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觀諸被告丙○○、丁○○所填具之上開借款申請書、本票、保證書,與先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款時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展延時所簽署之文件對照,不僅內容尚未填妥完備,且乙○○並未簽署具保,而該等資料僅經原告公司對保人員完成對保手續,尚未經原告公司主管審核或同意展延;再參諸一般銀行作業,借款人於借款到期後申請展期,銀行會重新審核當時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擔保變動情形及是否配合辦理相關展期手續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同意展期,本件原連帶保證人之一乙○○未配合辦理展期對保手續,足以影響擔保償債能力之變動,在別無其他替代擔保之情況下,原告豈有自願承擔該風險而同意展期之理?若原告同意展期,豈有連續發函催告被告前來辦理對保,否則將進行追償之理?準此,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展期,應可採信。又系爭借款已屆期未獲展延,被告即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本票借據第二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七、八條及被告出具授權轉帳約定書、委託書之約定,先後逕自被告存放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扣款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抵充積欠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利息,及扣款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抵充積欠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之利息,並無不合,此有授權轉帳約定書、授權書及抵銷通知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尚難據此而謂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展期之請求,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默示同意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無法舉他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展期之情事。是則,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後,原告有同意被告展期一年,系爭借貸契約尚未屆清償期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借據本票上簽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且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期未獲展期,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既已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張靜儷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除簽署上開本票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於同日出具保證書交付原告,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凡丙○○(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範圍內為限,連帶保證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九百六十萬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係在上開保證書簽訂之後,而金額復未逾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乙○○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是則,被告乙○○抗辯其就系爭借款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三)依卷附兩造本票借據第一條約定,本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按授信約定書第四、五條約定辦理;又本票借據第二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亦約定,本息遲付,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貸款金額九百六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屆期未獲清償,嗣經原告依約自被告存放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扣款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抵充積欠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利息,及扣款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抵充積欠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之利息(如前所述),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利息抵充明細、短期擔保放款備查卡及被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足按。依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除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外,並應支付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按調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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