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龍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類,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鴉片類毒品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可排除其他藥物所造成之偽陽性反應,且被告對於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以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罹患重感冒,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區○○街○○巷○○弄○號一樓「赫得聯合診所」求診,因咳嗽病狀甚為嚴重,乃央求「赫得藥局」藥劑師甲○○交付一瓶「 黃氏 嗽可糖漿」,其後連三日均分次服用,而該止咳糖漿含有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成分,致警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要求檢驗尿液時,遭疑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通
知被告乙○○至警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即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陸㈠字第九○○○三二四二號檢驗通知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鑑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惟被告乙○○自警訊迄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赫得聯合診所看診,有咳嗽、鼻水、喉咽痛及黃痰等症狀,有該診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而證人即開立「黃氏嗽可糖漿」予被告服用之藥劑師甲○○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母親帶被告來拿藥,要求開「黃氏嗽可糖漿」給被告服用,當時伊以塑膠瓶裝妥六○CC給被告,告知每天服用三次,每次十CC;可待因係屬於嗎啡之衍生物,有可能因服用可待因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該「黃氏嗽可糖漿」確有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成分,含量為○‧四八ng/ml,此亦有該糖漿之說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該糖漿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定性檢驗結果含有可待因成分,並指出人體施用一定劑量之該糖漿,均可能由尿液中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陸㈠字第九○○二四六二六號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確有可能因服用「黃氏嗽可糖漿」致從尿液中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所辯尚非無據。㈢又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
濃度為一二二三八ng/ml、嗎啡濃度為二四六五ng/ml;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其結果為可待因濃度為三二六八ng/ml、嗎啡濃度為八七四ng/ml,可見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均遠高於嗎啡之濃度,其代表何義,是否係施用毒品所致?詳見以下說明:
⒈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指出:「‧‧‧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
藥物經人體代謝後約有百分之十至十五之劑量形成嗎啡及正可待因並約有百分之十至十五之劑量在尿液中以未變化的狀態排出,若再加上個人的代謝解毒效率不同以及檢體採樣時間不一定,施用可待因是可能會成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濃度超過閾值(嗎啡:三○○ng/ml、可待因三○○ng/ml)時,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嗎啡/可待因)小於二時,為可待因反應。」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陸㈠字第九○○二四六二六號函亦指出:「
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撰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服用口服製劑之可待因,在二十四小時內百分之八十六的代謝物會排泄至尿液中,其中自由態和結合態之可待因含量佔百分之四十至七十,自由態和結合態之嗎啡含量佔百分之五至十五,但此一狀況會因服用劑量或個人代謝狀況差異等因素之影響而不同。本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陸㈠字第九○○○三二四二號檢驗通知書即參考前述資料(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遠大於嗎啡濃度)。對於檢驗結果做出尿液當事人係因服用一定劑量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之研判。至於註明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為檢驗出(因施用可待因代謝)之嗎啡數量高於檢驗閾值之故。特別申明,本局檢驗通知書所稱『應係施用可待因所致』並非一定意為係施用第二級第三三項毒品所致。」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中,有關尿液中可待因「12238」與嗎
啡「2465」係表示所測得之各成分濃度(單位:ng/ml)。尿液中可待因、嗎啡濃度之關係,可用來推測係服用何種藥品成分所造成。根據EISohly和Jones之報告,當總可待因濃度高於三○○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母)小於二,顯示係服用可待因成分;另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二十四小時內多大於一,在二十四至三十小時之間常低於一,三十小時後,可能僅能檢測到嗎啡成分。尿液檢驗結果其濃度高於閾值者,即判定為陽性,但無法單憑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來判定係服用何種藥劑(或毒品)。服用「黃氏嗽可糖漿」後,尿液可能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一○○○三七號函附卷可憑。
⒋綜上,足徵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可能因施用含有可待
因成分藥劑而代謝之結果,自不得僅憑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依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