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標得台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被告拍得前開房屋後,曾與原告協商遷讓事宜,並承諾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搬遷費,然被告其後並未依約將六十萬元給付原告。被告嗣向法院訴請原告遷讓前開房屋及不當得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被告應遷讓前開房屋,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嗣後被告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建物(建號一一六一五號,面積九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以清償前開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已遷離前開台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故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不當得利原告自無需給付,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自得以被告承諾給付之六十萬元搬遷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及抵銷,是被告聲請查封前開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地,執行方式顯屬過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二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地號及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及其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搬遷之協議,亦未承諾要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且如果兩造確有協議,亦不至於再進行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訟,且前開台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點交被告占有,故原告所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已搬遷並不實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本件首應審究者應在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建物(建號一一六一五號,面積九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為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標得台北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陳稱其標得前開房屋,因原告拒不搬遷,被告即向法院訴請原告遷讓前開房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原告應遷讓前開房屋,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等事實,此亦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全案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遷讓前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曾有協議,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搬遷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兩造曾有給付搬遷費之協議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兩造於何時成立六十萬元搬遷協議及協議內容(如履行期限及方式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果如原告所述,被告自標得前開建物後,即與其協議願支付六十萬元,被告何需再費 周章 向本院提出前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訴訟,且前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亦係被告於前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後,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五號返還房屋等民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後點交與債權人即被告等情,亦據本院依執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閱無誤,是顯非由原告自動依其所謂兩造間之協議履行,故原告主張兩造有搬遷費六十萬元之協議,及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遷離等情,尚屬不能證明,是其主張以搬遷費六十萬元與其遷讓房屋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而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搬遷費協議存在,既經認定,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三二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地號及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及其附屬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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