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償還扣剋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
許仁明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償還扣剋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僱傭契約,依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五條約定「其他勞資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悉依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所定相關內容辦理,含::二、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之給付。」,是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業績獎金之給與方式,自應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瑞市字第八六一七六號文發布自八十七年第一工作月起實施品質率納入業務制度計算,將品質率納入每月業績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晉升、考核之計算,而被上訴人頒訂品質率之目的,係為配合財政部核定之「業務經營準則暨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依長期壽險之繼續率得以維持一定比例,是認定其內容並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項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七十一條規定解釋,該品質率規定為被上訴人自訂工作規則內容之一部,應屬有效,且被告將品質率納入業務制度計算,係計公布後之次月(即八十七年一月)起,考核續保情形,並自該時列入每月業績獎金、年終業績獎金、晉升及考核予以計算,並非對原已發給付之佣金或獎金予以追扣,是該規定亦無溯及既往之情事等語。
二、然依原審上開理由及其所認事實,得確知:
(一)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不爭事實,且該僱傭契約關係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公布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實施品質率以前,原本即存有關於「每月業績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晉升、考核」及「業績獎金之給與方式」等業務制度之實施,而亦屬於被上訴人有效頒布之工作規則,上訴人應受該等原有工作規則之信賴利益保護。被上訴人雖依契約約定有制訂工作規則之權限,惟非指其制訂工作規則得不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非許其濫用制訂工作規則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瑞市字第八六一七六號文發布自八十七年第一工作月起實施品質率納入業務制度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自認,其所以推行品質率制度,乃源於財政部鑑於國內保險業過去多屬人情保單,又常因業務員挖角跳槽異動之影響,致保單繼續率嚴重偏低,而影響保戶權益。故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財政部關切之重點乃上述「因業務員挖角跳槽異動,致影響保單繼續率」之問題,其改善之方針,應在於如何穩定留住保險公司內業務人員,防止挖角跳槽異動,以減少保單繼續率偏低的情形,而非強迫要求業務員擔負非己力所能履行之契約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品質率規定之公布,係為配合財政部核定之「業務經營準則暨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而為其實施上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之依據。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於訴狀內否認品質率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主張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公序良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重要法律原則,而應屬無效。
三、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事實基礎,即以被上訴人自行頒訂之「品質率」工作規則,具有無效事由,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應將依據該規則所扣取上訴人之薪資返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原審未能就被上訴人扣取上訴人薪資之行為,依法認定為無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為違背法令。由法律適用之三段論即大前提、小前提及結論來看,依法審判及適用法令乃法院之職責,法院於適用法令前,應先確認及了解事實,故倘法院就其審判之事實尚不能了解,其判決應無法能期待其正確。又依當事人契約自主原則,當事人間因契約關係而有特別約定,正確無誤地明瞭及解釋當事人契約真意,亦屬適用法規過程的一部分,倘如法院未能善加體察系爭事實及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而逕行判決,亦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之一。本件關鍵事實在於「何謂品質率工作規則?」、「被上訴人頒布之品質率工作規則之實質內容係如何?其計算公式如何?所採之計算基礎為何?」,上開事項於原判決書中均未充分說明,顯然對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四、何謂「品質率」?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品質率乃假設業務員招攬之長期保單(例如:二十年期繳費之終身壽險及其附加之意外險、醫療險等)由客戶於第一年(例如: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繳付保費後,至第二年繳付保費日(例如: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即應再次繳費以延續保單之效力,如客戶不繳者,保單即失效,因此無法繼續,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即認定業務員最初就該保單之招攬「業務品質」不良;又客戶倘於第二年依保險契約規定,得向保險公司請求減少保額、減額繳清或展期等時,亦由被上訴人公司認定係歸責於業務員最初就該保單之招攬「業務品質」不良。基於上述認定,不問事由如何,只要客戶續年度之保費未能全額繳付,即歸責於業務員「業務品質」不良,而定有扣減佣金之規定。品質率如何計算?假設客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業務員投單二十年期繳費之終身壽險,應繳保費每年為十萬元,第二年到期時仍依約續繳,但第三年(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因經濟狀況惡化而不續繳,致保單停效,故續繳為零。八十七年二月份結算佣金時,被上訴人公司將會統計業務員當月以前十二個月應收之續繳情形,假設應收之續繳保費為二百萬元,但其中有一百萬元因客戶不繳而停效、或減少保額而減少保費等,其品質率即為百分之五十。又假設八十七年二月份該業務員新招攬保費五十萬元,應可領取首期佣金約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公司將依品質率規定,扣取該業務員八十七年二月份之佣金的百分之五十,即十萬元,以為懲罰。因此品質率的計算基礎為何?顯然易見的是,係以扣薪懲罰當月以前十二個月之續繳為基礎,假如業務員八十四年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開始招攬保險業務,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招攬年繳保費二十萬元之保單,至第三年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客戶應續繳保費之日,客戶因親人任職別家保險公司而要求轉向其投保,致不續繳這二十萬元之保費,這件停效保單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也就是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前十二個月內,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會將此不續繳的金額,亦一併計算於八十七年二月份之續繳比例,成為處罰業務員之基礎。這種品質率實施的結果,顯失公平與合理,存在著藉由轉價風險而扣減業務員依原本獎金制度應得佣金金額之陰謀,無異殺雞取卵,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優秀業務員紛紛離職,新進業務員望而卻步,而留下來的業務員則觀望與投機(將新業績假借人頭業務員報件)等態度以對應,造成業績下降,被上訴人終於事後檢討取消其實施。
五、被上訴人頒訂及實施「品質率」工作規則,屬勞動契約之工作條件變更,依勞動基準法應個別取得勞工之協議。壽險業務員無固定之薪資,其薪資所得係依據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佣金服務費之辦法計算而來,因此任何涉及佣金服務費計算辦法之變更,即屬於關於工資條件之變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勞動契約包括:「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固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與被上訴人簽署雇傭合約,同意遵守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但由於上述合約之簽訂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保險業納入實施勞動基準法之前,上訴人當時尚不受勞動基準法保護,故對於被上訴人不當之變更勞動條件,無法加以反抗,但有立即加以爭執,致遭被上訴人不法解僱,有案可稽(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參照)。縱認上訴人有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有關「品質率」之工作規則,該規則亦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所謂「品質率」之工作規則,涉及薪資之扣減,具有獎懲之性質。而於勞動契約關係約定獎懲規則,無非課勞工一定之「契約義務」,而於勞工違反該項義務時,得由雇主予以處罰。任何「契約義務」按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前提。雖法律上有「無過失責任主義」之歸責事由,然而這種歸責事由涉及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非許任意由當事人決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即為此意。本件被上訴人之「品質率」規則,無論上訴人有無能力防止及不問有無過失,均依結果予以處罰,顯失公平,應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六、被上訴人有關「品質率」之工作規則,無實施之必要性,屬權利濫用行為。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之「壽險業務經營自律準則暨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為其依據。惟查上述規定之意旨實與被上訴人之「品質率」規則,無關連性,且亦無「手段與目的」間之必要性。扣取上訴人之薪資非屬維持客戶續繳保費之合理及必要手段。客戶是否續繳亦與業務員之招攬業務品質無一定之關連。故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廢止此項不合理之規定,亦足見扣薪與前揭「壽險業務經營自律準則暨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無必然之關連。被上訴人有關「品質率」之工作規則,不問業務員能否做到,一律處罰、扣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業務員最初會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一套佣金與獎金發放的制度(工作規則)來招募人員,各保險公司之佣金及獎金發放的方式皆有不同,故在保險業招募人員之劇烈競爭下,保險公司最初提出之佣金及獎金發放的方式,是對業務員的一種承諾,業務員應享有信賴利益的保護。故無論被上訴人主張業務員的佣金是「承攬報酬」而非「工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無「人格上從屬性之指揮監督」而卻要業務員遵守「工作規則」等說詞與理論是否正確,但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前即存在僱傭契約,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即存在原有之「佣金及獎金發放的方式」等工作規則,上訴人即應受原有之契約關係內容的信賴利益保護。也就是任何片面或不合理地變更上開原有的契約關係內容,均應視為對信賴利益之侵害,其侵害可依通常民事法律原則來規範,不以於勞動基準法有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有關「品質率」之工作規則,其獎懲之對象應為「招攬業務之行為」而非「客戶不續繳的結果」,該等行為之發生,均在其「品質率」規則實施前,因此有處罰實施前已發生行為之情形,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上訴人以詭辯宣稱:品質率「所考核者純就公布後之次月(即八十七年一月)起,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當月存續情形,並據此發予合理之業績獎金」。然所謂「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當月存續情形」,乃指上訴人自任職開始至八十七年一月所招攬已到續繳日期之保單的續繳情形而言,這些保單難道不是八十七年一月以前就已招攬的?況且被上訴人的計算方式,還是將八十七年一月以前十二個工作月的應收續繳保費納入計算,其計算過程顯然是以過去招攬的保單之續繳情形為基礎,如何能說沒有溯及既往之情形?
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起停止系爭「品質率」之施行,改採另一「持續率」之業績計算方式,已於其九十年十一月提出之聲明承訴訟暨辯論要旨(二)狀內自認,並附呈「被上證三」之壽險業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於該狀,由上述證據文書末頁所載說明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就長期壽險契約第十三個月持續率及第二十五個月持續率未達目標之原因與改善計劃,即客戶未能續繳長期契約保費致契約停效,包括三項原因:1、業務同仁留任率偏低對保戶影響;2、對服務品質不滿;3、不瞭解繳費方式,致保單停效。其所提出之改善計劃為四點:1、要求通訊處主管定期對持續率不佳之業務同仁加強溝通管理輔導;2、停效保單重新分派業務同仁服務,提高保單復效率;3、電話保全服務;4、規劃承接保單後續標準服務流程。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原因與改善計劃得證明:被上訴人新施行之「持續率」,已不再扣未達標準業務員之薪資或獎金,被上訴人承認客戶未能續繳長期契約保費致契約停效之原因,並非全部皆可歸責於現職之業務員,而要改善此一狀況,亦非以「品質率」所採扣薪之懲罰制度為必要之手段,其施行效果亦不理想,所以目前被上訴人已不再以扣薪為手段了。上述制度改變恰好印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欲以扣薪之懲罰手段,來改善其保單持續率不良之問題,實際上是「不分青紅皂白」、「一桿子打翻一船人」的做法,對於不屬於可歸責於業務員之事由卻施以扣薪之處罰,於法律原理上欠缺合理合法之基礎。由上開「被上證三」亦可發現,其他保險公司皆未採取扣薪手段來改善其持續率不良的問題,益得證明被上訴人扣薪的做法「非企業經營管理所必需」。
八、被上訴人復於其答辯狀內舉出「被上證四」來說明未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實施品質率制度變相剋扣業務員薪資,以減少公司給業務獎金」之情,反係因該制度之實施,增加發給業務員每月業績獎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發出之「每月業績獎金」(即MBP),其總額為三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二元,而八十七年度之「每月業績獎金」總額則為四千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似乎有多發出約二百三十五萬元之MBP獎金。然實際上由同一表格可以發現,八十七年度之「首期佣金」(即FYC),其總額為一億四千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與八十六年度之FYC總額為一億二千六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比較,成長了約一千八百二十三萬元之多,足見八十七年度之營業額有增加,當然「每月業績獎金」亦應增加。可是品質率所扣業務員獎金之部分係指MPB而言,不包括
FYC,所以按「每月業績獎金」與「首期佣金」間之比率(MPB/FYC)來看,八十六年度為三十.六%,可是八十七年度卻降至二十八.三八%,經由反推算得見被上訴人因實施品質率而少發了MPB總額約三百一十九萬元,被上訴人確實有因品質率之實施而減少了原本應支出之業務獎金的給付,得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為不實。被上訴人復引用「被上證五」說明其品質率制訂之過程,表示品質率實施係多次調整及為企業管理所必需。然由上開證據文書內容觀之,可明顯發現被上訴人於制訂系爭品質率制度之過程中,完全係以達成其公司所面臨困難之解決為目標,並未於決策過程中去深入發掘是因何原因造成長期契約保單之持續率不佳,完全沒有評估因業務員行為造成持續率不良之情形占實際上整體問題的比重如何,也未循企管原理依「原因」(cause)來評估應採行之「方法」(approach),就從一開始直接決定將品質率納入「業務制度」而為「成本方面」之計算。因此,上訴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品質率的實施根本就是一種錯誤及未能針對問題決解的業務制度,其純粹以扣薪來做為提高長期保單持續率之手段,未能排除不可歸責業務員所造成保單停效之事由,即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誠屬實在。
九、復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五」內「各通訊處第十三個月保費持續率一覽表」來分析,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施行「 迅雷 專案」計劃,大量以金錢利誘同業南山人壽之業務人員轉職至被上訴人公司,結果計劃於八十四年底失敗,造成數百名業務員流失而又轉入其他同業公司,然而離職人員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底所招攬的長期保單,皆於業務員跳槽後成為「孤兒保單」,由上述單位留下來的人員所承接,又因為我國人壽保單多為「人情保單」,業務員離職後保戶多半不願再續繳保費,所以造成部分人員流動較大之單位的持續率相對較低。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證二」之壽險公會「業務經營自律準則暨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就是針對「禁止惡性挖角」等人壽保險公司不當競爭之惡質狀態所提出,除了對於業務員不當替換契約之情形要求改善外,並未要求保險公司對於不可歸責於業務員之事由造成長期保單停效之情形,予以扣薪處分,被上訴人辯稱其品質率制度中扣薪處分乃源自於前揭壽險公會改善計劃,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十、末者,被上訴人辯稱因實施品質率所扣業務員之「每月業績獎金」(即MPB),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屬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而主張非屬薪資。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五」之公文內,係將品質率未達標準而扣業績獎金的做法歸屬於「業務報酬制度」中,也就是承認扣業務員獎金的做法是一種對「業務報酬制度」的事後變更,足證其品質率制度所扣之「每月業績獎金」,亦屬業務報酬之一。茲再由業務員之薪資結構來看,業務員之全部收入來源及金額,完全是依其招攬保險費多寡來決定其金額,也就是說,完全建立在其付出勞力之「成果」之上,亦即是依工作表現之成果來決定其金額,與一般所謂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或係建立在年資、評鑑或出勤等其他參考因素,截然不同。「每月業績獎金」係按業務員每月招攬之保費金額按職級比率計算之獎金,不過是名目不同,形態上同屬薪資給付方式之一,此為保險公司延聘業務員時,即承諾要履行之「業務報酬制度」之一部分,應受僱傭契約效力之拘束,也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經協商,應無片面擅自變更及決定減少支付之權利,尤其當其扣薪的原因係不符合一般法律原則時,更當不許。為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違背法律原則之無效約定,所不合法扣取上訴人受契約保障之勞務報酬,請求歸還與發放,應屬有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外,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部公文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係屬小額訴訟,故其爭點應審酌原審所為之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然原審就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指摘顯無理由:
(一)財政部鑑於國內保險業過去多屬人情保單,又常因業務員挖角跳槽異動之影響,致保單繼續率嚴重偏低,而影響保戶權益,是核定「業務經營準則暨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要求各保險公司在八十七年底前,長期壽險契約第十三個月繼續率應大於百分之七十,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應大於百分之六十五,否則將予處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頒訂「品質率」之目的,即係為配合財政部上開計劃而頒布,蓋業務員居於保險招攬之第一線,所有之保件幾皆透由業務人員之招攬而承保,對於是否翔實評估客戶之需要為其介紹適合之產品,皆係業務人員之職責,而此亦為保戶得否續保之重要因素,除要保人個人因素之外,長期壽險未能續保之原因,絕大多數皆係保險業務員誘導保戶不當替換契約之故,此可揆諸前揭財政部核定上開改善計劃,關於轉任再登錄業務員招攬通報辦法中亦特別就是否有不當之替換契約情事予以規定,即可得證,是該保戶既係由其招攬,對保戶之情況本應知之甚詳,且亦應善盡後續服務之義務,否則若皆未為客戶提供任何服務,又可坐享續繳保費佣金之利益,豈符合誠信之原則?
(二)復查,被上訴人將品質率納入業務制度計算者,係就公佈後之次月(即八十七年一月)起,考核當月保單存續情形,並自此時列作每月業績獎金(MBP)、晉升及考核予以計算,非對原已發給之佣金或獎金予以追扣,對各筆其原得受領之佣金亦無影響,本件無溯及既往情事。
(三)再者,保險業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無任何底薪,其所得全賴招攬保件之佣金,非因單純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應不具勞務對價性之關係,更非經常性給與,實不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品質率之罰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無理由。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品質率業經廢止,且不再經由計算業務員之續年度保費收入之情形,來認定業務招攬之良窳見該規則之實施無存在之必要性等語,茲補充說明:
(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配合財政部「提升保險服務品質應行注意事項」政策,提出「業務經營自律準則暨招攬體制改善計劃」,由全體會員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共同遵守並執行,其中『改善契約繼續率及業務員定著率』項目,即係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能否有效維續契約所作相關業務制度上之規範。是以,被上訴人品質率制度之實施,即係基於上開計劃之意日,為獎勵優良業務員有效維持契約並保障客戶權益之前提下,將其列入業績之考核,而該制度之實施,對於業務員招攬保險所得領取之佣金(包括首期及續期佣金)均未影響,核諸「業績獎金」之性質,實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屬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況被上訴人公司自實施品質率制度以來,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實施品質率制度變相扣剋業務員薪資,以減少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之情,反係因該制度之實施,增加發給業務員每月業績獎金。
(二)復次,各保險公司為因應相關法令之修改及配合市場利率之變動,對於保險商品之條款修定,或係業務員所得領取佣金比率之修訂,或係對各類獎金之調整。均係為被上訴人為配合財政部前開計劃,即有多吹調整[被上證五],尤在八十七年為西求永續經營及業務發展,而修正其原有之制度或方法,乃企業經營管理所必需。被上訴人為配合保險業納入勞動基準法的適用範圍,更是對於業務員管理辨法及獎金制度等多所修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今年(即九十年)停止品質率之施行,事實上被上訴人係採行另一業績計算更嚴格的持續率,以達財政部對保單持續率之要,並以一年時間作為觀察、評估,絕非否認原所施行之品質率,更無上訴人所稱有違法剋扣薪資情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會員業務經營自律準則暨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影本一份、壽險業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影本一份、業績獎金一覽表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影本五件、契約繼續率計算公式、基礎資料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訴時原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瑞士環球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概括承受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中華國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有財政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准予概括承受函文可稽,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願承當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本件之訴訟,並具狀陳明原法定代理人亦由 吳家懷 變更為甲○○,聲明承受訴訟,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自訂品質率扣薪罰則規定,內容為客戶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壽險產品,如果客戶不續保,不論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均可扣減業務員往後一整年的業務獎金,比率可達百分之五十,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規定,可知獎金如為經常性給予即工資的一部分,故扣減獎金等同於扣減工資,被上訴人上開扣薪罰則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且縱該罰則規定合理,被上訴人以新頒之規定扣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以前所招攬之舊保險單應得之佣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則,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所以推行品質率制度,係因國內保險業多屬人情保單,業務員彼止挖角跳槽異動,致保單繼續率低落,財政部乃嚴格規定各保險公司在八十七年度前長期壽險契約第十三個月繼續率應大於百分之七十,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應大於百分之六十五,否則將予處罰,為此,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內部公文向全體業務同仁公布自八十七年第一個工作月起,實施品質率納入業務計算制度,被上訴人實施品質率制度係配合財政部政策,並保障客戶權益,無追扣已發給之佣金,對原得受領之佣金並無影響,無溯及既往之情事,上訴人既為公司員工,對該扣減罰則規定應為遵守,又該品質率所給付者為獎金,非屬工資,上訴人視之為工資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頒布實施品質率守則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實施品質率業務制度計算內部公文為據,其對因將品質率納入計算與原未納入品質率之獎金,致上訴人短少取得獎金之事實,亦自認在卷,惟被上訴人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佣金是否為工資、被上訴人所訂實施品質率業務制度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有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
四、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稱對給與上訴人之佣金為獎金之發放,乃為鼓勵業務人員致力招攬業務而給與,非屬工資等情,然保險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據該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公告在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確立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人員,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給予之系爭佣金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公布自八十七年第四工作月起實施勞動基準法相關配合事宜公文,對基本工資之認定與發放已明白表示:「凡首年佣金、續年度佣金、每月各項獎金、專案津貼、單位業務管理津貼及收費津貼均屬工資;前項工資每月合計少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時,公司將補發差額。」等語,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每月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每月各項獎金均視為工資,且如所獲佣金等少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時,復予補發,被上訴人既將之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其復主張此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工資一事,並不足採,故而本件關於品質率之獎金,應屬工資。
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訂之實施品質率業務制度工作規則,屬勞動契約工作條件變更,未個別取得勞工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工作規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將客戶不續保之不利益歸由業務員承擔,該工作規則違反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等情;然雙方簽訂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工資之給付工資之調及給付之標準悉依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業務報酬制度定之,該項調及給付之標準,甲方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考量得隨時調整之,並自公布之日起適用調整後之標準給付之。」以觀,是被上訴人對工資之給付,在雙方之僱傭合約中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考量得隨時調整之,既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新訂實施品質率制度,對上訴人而言,是為可預見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布此工作規則,尚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又雇主公布之工作規則,除有明顯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時應屬無效外,基於企業主經營之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宣布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實施品質率業務制度計算公文,被上訴人已明示是為了追求更理想的業務品質藉獎優懲劣以建立業人員的形象,而訂頒品質率計算公式等語,被上訴人復自陳係為配合財政部提升保險服務品質應行注意事項之政策而訂定之,業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壽險業業務經營自律準則暨招攬體制階段改善計劃等件為證,稽其目的是為配合主管機關改進保險業之服務品質而作改革,具正當性,難指為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該改進制度縱未究明客戶不為續保之原因,亦屬被上訴人對其業務人員考核方式適當與否,此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政策調之考量,屬企業主之自主權限,法院應予尊重,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實施品質率制度即指其權利濫用。
六、上訴人雖稱實施品質率制度係以公布實施前之保單為計算基準,致其承擔最終不利益之結果,有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等語;惟按區分法律溯及之規定有所謂「純粹溯及」與「不純粹溯及」二種方式,所謂「純粹溯及」,是將新規範之效果延伸至法律公布前已完成的事件及權利之上,所謂「不純粹溯及」,法律事實與法律關係在新法生效後,仍然在延續狀態者,新法之效果即可規範依舊法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法律之「純粹溯及」影響當事人之既得權益,故原則上禁止溯及,但「不純粹溯及」除致當事人信賴利益受損應禁止其溯及外,原則以上則應適用新法律。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實施品質率制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但被上訴人並非制訂新工作規則將已發給予上訴人之佣金追扣之,是不屬於純粹溯及情形;而保險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客戶之續保為延續之狀態,並非已完結之事實,舊保單客戶未來是否續保既為未完結之事實,實施品質率制度應屬前述不純粹溯及情形,除有影響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保護外,不應否認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佣金獎金因實施品質率後減少,如前所述,係營運政策考量而調整,雙方在聘僱合約中協議,被上訴人得隨時調整之,被上訴人自僱傭合約中取得佣金調整之處置權,可知被上訴人對業務員之佣金給與,並非一成不變,此為上訴人於事前知悉,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程度,與突然實施品質率制度之情形並不相同,其信賴利益保護密度,尚非達於可完全否定本件品質率實施情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訂之實施品質率制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工資由勞資方協議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片面制訂該制度違反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惟上訴人於訂立僱傭合約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可隨營運政策調整,雙方既有此協議在前,被上訴人對佣金給予得為調整,被上訴人訂頒品質率制度,難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禁止規定,又上訴人自契約中得為預見被上訴人可隨時更改,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新訂之品質率制度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基於僱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減之薪資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著有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準用;基此,本院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計算依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及如後附之計算書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李維心附表計算書負擔之費用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七百三十三元五角第二審送達郵費六百四十六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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