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於如附表所示各消費時、地由 晁唯倫 所偽造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捌紙(均含偽造之「甲○○」署押壹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欄第六至八行部分茲更正:經各該消費商店人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一聯由持卡人保存、一聯由特約商店保存)後,並推由晁唯倫偽簽甲○○之簽名於各該簽帳單上,證據部分另補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五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五一號函送如附表編號②、⑤之簽帳單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四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物品及金額│││││(單位:新台幣)│├──┼───────────┼──────────┼────────┤│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臺北市○○區○○○路│面膜一個│││間九時二十六分│三三號 屈臣氏 百佳股份│價值一百二十五元││││有限公司││├──┼───────────┼──────────┼────────┤│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臺北市○○區○○○路│四件褲子、三件裙│││間九時四十八分│三一號一樓奇碁實業有│子、一件襯衫││││限公司│共五千七百十元│├──┼───────────┼──────────┼────────┤│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臺北市○○區○○路四│電話一支│││間十時二十一分│九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價值四千二百九十│││││元│├──┼───────────┼──────────┼────────┤│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臺北市○○區○○路十│脫鞋式休閒鞋一雙│││間十時二十五分│三號東發皮鞋店│價值三百九十元│├──┼───────────┼──────────┼────────┤│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臺北市○○區○○路九│背心休閒衣一件│││間十時三十分│號震東服飾店│價值八百八十元│├──┼───────────┼──────────┼────────┤│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臺北市○○區○○路二│黑色休閒鞋一雙│││間十時四十三分│號快門鞋業有限公司│價值二千五百元│├──┼───────────┼──────────┼────────┤│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臺北市○○區○○路十│褲裙二件│││間十一時四十二分│八號之二滿堂紅服飾│共一千九百五十元│├──┼───────────┼──────────┼────────┤│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同右│衣服四件│││晨零時二分││共二千四百六十元│├──┴───────────┴──────────┴────────┤│合計金額: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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