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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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一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韓藍霆 Han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四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育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三公司)自匈牙利進口汽車零件一組共十三箱,交由被告以KL18250/01班次飛機自匈牙利運送至台北,該貨物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於布達佩斯裝機,原擬於同年四月二日交貨,惟並未如期運抵台灣,被告遍尋不著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信函表示該批貨物無法找到,原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保險人育三公司通知,而依約理賠其損失,惟嗣後被告又尋獲系爭貨物,並於同年六月六日運抵台灣,由貨主於六月八日領迄貨物。原告已因賠償育三公司貨物遲延之損失而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並受讓育三公司因本件遲延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運送人之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依被告簽發之主提單背面條款第二條規定,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係依華沙公約,而華沙公約第十九條規定:「運送人須對因運送旅客、行李、貨物遲延所致之損害負責」;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在運送人承認貨物損失或貨物於應抵達日未抵達後七天,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第二十三條規定:「任何條款,旨在減輕運送人的責任,或訂立較公約為低的責任限制者,均屬無效」。是被告對於本件貨載遲延應負其責,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減輕或免除責任,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明定運送物遲到應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貨物係育三公司為履行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公車處)所訂合約之交貨義務所進口,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運抵領貨以便履約,依育三公司與台北市公車處合約第七條規定「乙方(育三公司)若無法依合約規定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合約,且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不予退還,其因解除合約而致甲方遭受之損害,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之,保證金如有不足賠償得向乙方追繳之」,並規定逾期交貨除罰以遲延違約金外,違約者並可能喪失向公車處競標之廠商資格。查本件貨物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均無法尋獲,育三公司已緊急再行重購以履行合約義務,對系爭貨物則以滅失為由向原告請求理賠。本件汽車用料零件之價值為美金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四角,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理賠後,取得貨物所有權,同年六月六日被告通知貨物尋獲,育三公司提領後依約歸屬原告所有,惟因育三公司業已重購交貨,系爭貨物因遲延不再有用處,原告為此曾舉行公開標售,並通知被告,公開標售結果最高僅有一公司出價商業發票金額之五成,惟原告為努力取得較高之金額,乃說服育三公司以發票價值六成買回該批貨物,爰將本件因遲延所致之損失計算如下:
1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依貿易慣例以發票加一成計算為:美金31838.4×110﹪×匯
率32.26=新台幣0000000元。(A)2育三公司以六成買回:美金31838.4×60﹪×32.426匯率=新台幣619416元(B)。
3A-B為新台幣510401元,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四)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代位求償收據所寫之貨物「全部未交付」,而係遲延交付,原告應證明遲延亦係原告保險理賠範圍,且原告未提出育三公司有讓與本件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等語。惟查:
1受貨人育三公司業已將其得對於被告主張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予原告:
無論依華沙公約或我國民法,均規定運送人須就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對受貨人為賠償,故請求遲延之損害為受貨人育三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之一,而此項權利並無禁止轉讓之規定,育三公司自得將之轉讓原告,此與遲延是否為原告承保之事故無關。育三公司出具之確認書業已表明讓與其對於被告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依保險法即取得所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基於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滅失請求權、遲延請求權等,原告自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貨物遲延所生之損害。
2本件即令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亦無所謂保險公司對於非屬其承保範圍之事故予以理賠之問題:
查原告以貨物滅失為由對育三公司理賠時,系爭貨物確實全部未到,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出具而表示貨物無法尋獲之函文可證,且該函並非說明貨機因事故需暫停某機場,或因轉機而遲延等,而係告知受貨人確認貨物已經遺失,並載明該函係供受貨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故原告於一個月後之五月二十四日以貨物全部未到為由予以理賠,符合當時客觀事實,何來不符承保事故之有?原告之所以未以貨物喪失而以遲延為由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係因依起訴時之事實,貨物已經尋獲交付,自應以符合起訴時之事實為主張內容,不能以貨物後來尋獲此一事後發生之事實,反指稱原告先前基於貨物未到之理賠係基於「遲延」事故而為,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而育三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更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故貨物日後倘真能尋回,其所有權才屬於原告,而因貨物尋回僅有貨主育三公司才能辦理進口報關提領事宜,故該代位求償收據僅在賦予育三公司將貨物領出交付原告之協力義務,並防止育三公司提領後不將貨物交給原告,若育三公司違約不提貨,或將貨物據為己有,則須退還理賠款,並非原告並未取得保險代位權。
(五)查系爭貨物零件共重九百六十二公斤,依華沙公約之責任限制標準每公斤二十美元計算,運送人就該批貨載之賠償總額應不超過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依目前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即令依保守之一比三十四計算,亦有新台幣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本件起訴金額為五十一萬零四百零一元,並未超過華沙公約所規定之運送人賠償總額。育三公司於貨物遲延近二個月運抵後辦理提貨,係基於其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而必須以進口商之身分將已不屬於其所有之系爭貨物領出,以交付予所有權人即原告,並非貨物對於育三公司仍有契約上之履行利益而領走,至於該批貨物因拍賣價格太低其後洽由育三公司買回,則係原告減低損害之處理方式。又華沙公約上開規定,旨在限制運送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並非在限制受損貨物所剩餘之價值,故被告辯稱本件貨物尚能賣得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已超過華沙公約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其應不負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且此剩餘價值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所請求者乃因遲延所減損之新台幣五十一萬零四百零一元,並未逾越被告所認同之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
(六)系爭貨物係屬台北市公車處所定製,因被告未依期限將該批貨物運至,致育三公司必須緊急重購,以如期履行對公車處之交付義務,而原告因貨物未到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後,當然即代位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因該貨物已因嚴重遲延而喪失商機,此損害當然屬於所謂遲延所致之損害。原告將該已喪失商機之物出賣,尚獲原進口價之六成價值,鑑於一般喪失商機之貨物殘值可能只有三成至五成,原告已屬盡力提高貨物價值,故因遲延而價值減少之部分,自屬遲延損害。至於被告謂原告對損害之計算以發票金額加一成為貨物價值之計算,及出售予育三公司之行為,係屬私相授受云云,惟按本件保險契約關於保險金額之約定確係發票金額加一成,係因保險界均認為計算上應加入貨物之利潤作為交付地價值,此為保險界慣例並為本件保險所遵從。
三、證據:提出主提單一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函一件、育三公司代位求償收據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華沙公約相關條文一份、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一份、發票一份、支票一紙、保險契約一份、育三公司債權讓與確認函一份、DHL公司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華沙公約規定及兩造間於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所為約定,原告均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1關於系爭運送契約所涉之權利義務,兩造係約定同意依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所載
華沙公約(WARSAWCONVENTION)及契約條款(CONDITIONSOFCONTRACT)之內容為其依據,此亦為原告於其準備書狀所自承,查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在運送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
2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所載關於運送貨物遲延之條款內容如左:
⑴空運單背面首揭規定:「運送人責任限制之告知:如本件運送之最終目的地
或停靠站係貨物出發地以外之國家時,應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並以該公約為準據。除託運人就運送物之價值係高於該公約所定責任範圍乙節,已經事先陳明,且已補繳足額外之運費外,運送人就運送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之責任,為每公斤上限二百五十法國法郎。每公斤上限二百五十法國法郎之限制責任,依每盎司黃金相當於四十二‧二二美金計算,約等於每公斤上限二十美金」。
⑵空運單背面契約條款第二條規定:「除非屬華沙公約中所定之『國際運送』
情形外,本提單之運送係依華沙公約所定之責任規定辦理。於不抵觸上開約定之範圍內,運送人依本提單所為運送及其他服務須遵守:適用之法律(包括補充華沙公約之國內法)、政府法規、命令及要求;本空運單所約定之條款,及可做為本運送契約一部內容適用且於運送人提供經常性服務之任一營業所及機場均可檢視之運送價目表、規則及條款、運送人之規定或時間表(但非指啟航及到達之時程)‧‧‧」。
⑶空運單背面契約條款第四條規定:「除運送人之價目表或運送條款另有約定
者外,所為運送如不適用華沙公約之情形時,運送人就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之責任,除經託運人陳明貨物具較高之價值且已補繳足運費者,應不超過每公斤二十美元或與之相當之金額」。
3查系爭運送貨物之淨重為八百四十二公斤,依前揭華沙公約規定及系爭空運提
單之約定,如系爭運送貨物有全部喪失之情形,託運人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每公斤之賠償上限係以二十美元計算,原告於系爭貨物全部喪失時,至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四十美元(842×20=16840元)。上開金額依原告起訴日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為三十二點七五計算,託運人至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16,840×32.75=551510)。然查系爭貨物並無全部喪失之情形,且已經受貨人領取完畢。依原告主張以觀,該貨物嗣並賣得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已超過託運人依系爭契約條款及華沙公約規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託運人對被告殆無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自無主張「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餘地。
(二)原告並未有得主張「保險代位」之事由:1查原告與訴外人育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僅限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並
不及於「遲延」之情形,正因遲延給付非承保範圍,故原告與育三公司方有必要特別於所出具「損失代位求償收據」中載明:「若上述遺失之貨物能於日後尋回,本公司同意支付一切提領之相關費用並無條件提領出交予貴公司。否則本公司願意於提領貨物十日內將上述之賠款退還貴公司而仍取得貨物之所有權」等語,藉資釐清原告與育三公司間於遲延給付情況下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請求運送物遲延之損害賠償,則無論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亦顯非在原告所稱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殆無為「保險代位」之餘地。
2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必須被保險人主張所發生之「損失」,與保險人所
給付之「賠償金額」及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三者間,相互一致,始得謂有符合上開條文得主張「保險代位」之情形。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育三公司向原告請求依保險契約理賠者,為系爭貨物「全部喪失」之損失,而非系爭貨物因運送遲延所致之損失;而原告所給付與該公司之「賠償金額」,亦依系爭貨物「全部喪失」之損失為計算,並非就系爭貨物因運送遲延所致之損失為賠償。此觀原告原證三號所示之單據,關於損失之性質,係記載為:「貨損原因:全部貨物未交付」(NATUREOFLOSS:TOTALNON-DELIVERY)等語,而非交付遲延;以及原告給付與育三公司之保險金,係以系爭貨物之發票價值為計算基礎,而非依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時,育三公司所受損害之內容為計算等情甚明。由是可知,育三公司主張發生之「損失」,與原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均係針對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所為。然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竟為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所致之損失。而系爭貨物因運送所生毀損滅失之損失,與因運送遲延所致之損失,二者間內涵並非相同,原告以已賠付被保險人貨物毀損為由,進而主張代位該被保險人行使運送貨物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核與前揭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得主張代位之情形未洽,自難准許。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育三公司有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延致受有損害之情形:1原告另稱係受讓育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故得提出本件請求。惟查育三
公司於系爭貨物到達後,並未主張系爭貨物已依毀損、滅失之情況處理,亦未表示系爭貨物之給付對其無利益,而仍將該貨物領走。甚至以與原告私下交易之方式,以低價將該貨物買回,足見系爭貨物對育三公司並非無利益,且育三公司一方面向原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另一方面又以低價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其復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殊非合理。
2查系爭貨物係育三公司為履行其與台北市公車處所訂合約之交付義務所進口,
然育三公司就系爭貨物因運送遲延「因而無法履行與台北市公車處所訂定之合約」所得主張受有之損失,或為該公司因未能履行對台北市公車處所訂合約之交付義務而須負擔違約賠償或預期利益損失致受有損害;或為該公司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必須另行緊急採購相同貨物而生有差額損失等項。至其嗣將系爭貨物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於取得系爭貨物再行出售後,因原告未能就受讓貨物,取得一適當之交易條件或主觀滿意之價格,核其性質,並非屬育三公司「因而無法履行與台北市公車處所訂定之合約」所受之損害,育三公司就此對被告並無請求之基礎,自亦無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之餘地。抑有進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證明,其中關於系爭貨物之價值認定基礎為「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依貿易慣例以發票加一成計算」云云,顯乏依據,不足採信。原告之計算不過係根據其與育三公司間私下所為之交易內容為其計算基礎,然二者間私相授受,互為串謀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論理,實非屬鮮見,是關於原告受有「損害」之主張,自不足憑信。
三、證據:提出交貨收據一份、空運提單背面契約條款一份、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匯率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狄衛斯 (deVires)變更為韓藍霆(HansLeijten),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考,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育三公司自匈牙利進口系爭汽車零件一組,交由被告以飛機自匈牙利運送至台北,該貨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裝機,惟並未如期於預定之同年四月二日運抵交貨,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信函表示該批貨物無法找到,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依育三公司之請求以貨物滅失為由理賠其損害,嗣貨物雖於同年六月六日尋獲運抵台灣,然因被告未依期限將該批貨物運至,致育三公司已經緊急重購貨物以如期履行其對台北市公車處之交付義務。原告理賠取得貨物所有權後,為努力取得較高之金額,乃說服育三公司以發票價值六成買回該批貨物,是依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依貿易慣例以發票加一成計算貨物價值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扣除育三公司買回金額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所得出之新台幣五十一萬零四百零一元即本件損害金額,原告因賠償育三公司貨物遲延之損失而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並受讓育三公司因本件遲延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淨重為八百四十二公斤,依空運提單背面所載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契約條款之約定,如系爭貨物全部喪失,託運人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每公斤二十美元之上限為計算標準,原告於系爭貨物全部喪失時,至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美金一萬六千八百四十美元,折合新台幣為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然系爭貨物並無全部喪失之情形,且已經受貨人領取完畢,嗣並賣得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已超過託運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託運人對被告殆無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自無主張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餘地。又原告與育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僅限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並不及於本件遲延之情形,育三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請求及原告所理賠者均為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失,並非因運送遲延所致之損失,然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竟為因貨物運送遲延所致之損失,二者間內涵並非相同,自不符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代位之規定,育三公司於系爭貨物到達後仍將貨物領走,甚至與原告私下交易以低價將該貨物買回,足見系爭貨物對育三公司並非無利益,且育三公司一方面向原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另一方面又以低價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之事實,非屬育三公司因無法履行與臺北市公車處所訂定合約所受之損害,其依貿易慣例以發票加一成計算本件金額,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育三公司自匈牙利進口汽車零件一組,交由被告以飛機自匈牙利運送至台北,該貨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裝機,惟並未如期於預定之同年四月二日運抵交貨,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信函表示該批貨物無法找到,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依被保險人育三公司之請求理賠損害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嗣系爭貨物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尋獲運抵台灣,並於同月八日為貨主領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卷附被告公司主提單、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認函、保險契約、交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育三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新台幣五十一萬零四百零一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為,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者,學說稱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數項標的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五十一萬零四百零一元,係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而為請求,並陳稱其聲明僅有一個,請求法院就該二請求權基礎擇一審判(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對被告之聲明單一,然訴訟標的有數項,依上開說明,本院若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其中一項標的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毋庸再就其他標的審判,合先敘明。茲先就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標的而為判斷: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被告與訴外人育三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約定應依空運提單背面所載華沙公約及契約條款(CONDITIONSOFCONTRACT)之內容為依據,有被告提出之空運提單背面契約條款附卷可稽,兩造對於本件運送契約係適用華沙公約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華沙公約第十九條係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行李或運送物因空運遲延所生之損害,應負責任」(Thecarrierisliablefordamageoccasionedbydelayinthecarriagebyairofpassanger,luggageorgoods);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承認貨物喪失,或貨物逾七日未運達時,受貨人對於運送人得行使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Ifthecarrieradmitsthelossofthegoods,orifthegoodshavenotarrivedattheexpirationofsevendaysafterthedateonwhichtheyoughttohavearrived,theconsigneeisentitletoputintoforceagainstthecarriertherightswhichflowfromthecontractofcarriage);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則規定:「在運送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IntheCarriageofregisteredluggage
andofgoods,theliabilityofthecarrierislimitedtoasumof
250francsperkilogram‧‧‧)。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所載關於運送貨物遲延之條款內容,其首揭係約定:「運送人責任限制之告知:如本件運送之最終目的地或停靠站係貨物出發地以外之國家時,應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並以該公約為準據。除託運人就運送物之價值係高於該公約所定責任範圍乙節,已經事先陳明,且已補繳足額外之運費外,運送人就運送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之責任,為每公斤上限二五○法國法郎。每公斤上限二五○法國法郎之限制責任,依每盎司黃金相當於四二‧二二美金計算,約等於每公斤上限二十美金。」(NOTICECONCERNINGCARRIERS'LIMITATIONOFLIABILITYIFTHECARRIAGEINVOLVESANULTIMATEDESTINATIONORSTOPINACOUNTRYOTHERTHANTHECOUNTRYOFDEPARTURE,THEWARSAWCONVENTIONMAYBEAPPLICABLEAND
THECONVENTIONGOVERNSANDINMOSTCASESLIMITSTHELIABILITYOF
THECARRIERINRES-PECTOFLOSS,DAMAGE,ORDELAYTOCARGOTO250FRENCHGOLDFRANCSPERKILOGRAM,UNLESSAHIGHERVALUEISDECLARED
INADVANCEBYTHESHIPPERANDASUPPLEMENTARYCHARGEPAIDIFREQUIRED.THELIABILITYLIMITOF250FRENCHGOLDFRANCSPERKILOGRAMISAPPROXIMATELYUSD20.00PERKILOGRAMONTHEBASISOFUSD42.22PEROUNCEOFGOLD.);空運提單背面契約條款第四條亦約定:「除運送人之價目表或運送條款另有約定者外,所為運送如不適用華沙公約之情形時,運送人就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之責任,除經託運人陳明貨物具較高之價值且已補繳足運費者,應不超過每公斤二十美元或與之相當之金額」(Exceptasother-wiseprovidedincarrier'stariffsorconditionsofcarriage,incarriagetowhichtheWarsawConventiondoesnotapplycarrier'sliabilityshallnotexceedUSD20.00ortheequivalentperkilogramofgoodslost,damagedordelayed,unlessahighervalueisdeclaredbytheshipperandasupplementarychargepaid.)等語。查訴外人育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裝機運送,然被告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貨物運抵,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信函表示該批貨物無法找到,遲至同年六月六日方尋獲運抵台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運送行為自有遲延,依上開華沙公約、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及空運提單背面契約條款之約定,運送人之被告對於運送物因遲到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育三公司為履行其與台北市公車處間合約所定之交貨義務而進口購置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一紙為證,依該合約第七條(一)、(五)之約定,若育三公司不依約定期限交付出賣之貨物者,每逾期一日應按交貨金額千分之二計罰賠償金額予台北市政府公車處;育三公司若未依合約規定履行時,台北市公車處得解除合約,且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育三公司並應賠償台北市公車處所受之損害。查系爭貨物雖於同年六月六日尋獲運到,惟距離預定運達之同年四月二日已長達二個月之久,被告並曾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確認函確認系爭貨物無法尋獲,是原告主張育三公司為履行其對台北市政府公車處之合約,業已緊急重購一批貨物以履行合約義務,育三公司雖於同年六月八日經通知領取系爭遲到貨物,然因其已重購交貨致使系爭貨物因喪失商機而不再有用處,經原告說服育三公司以發票價值六成買回該批貨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育三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育三公司用以支付買回系爭貨物價款之支票等件為證,應屬可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本係育三公司為履行其與台北市公車處合約而購置進口,其價值為美金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四角,有卷附貨物發票一紙為證,今因被告運送發生遲到,致育三公司必須緊急重購,致該貨物雖嗣後尋獲運抵,然對育三公司已無實益,最後方由育三公司以發票價值六成買回,則系爭貨物之價值已因被告運送遲到而減損,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貨物發票金額減去育三公司買回之價格,所生之差額為本件育三公司因貨物遲到所受之損害一節,即屬可採,被告就該運送遲到所生之損害,自有賠償育三公司之義務。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本件交付地之貨物價值,應依保險界慣例以發票金額加一成利潤計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原告主張關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以發票金額加一成計算,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謂「保險界慣例」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爰將本件育三公司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發票金額美金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四角,乘以匯率三十二點二六,等於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按關於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告主張者為準,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扣除育三公司買回系爭貨物之金額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所得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0000000-000000=407690),即為育三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次按除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係禁止扣押之債權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育三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育三公司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有育三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債權讓與確認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被告雖抗辯依該代位求償收據「若上述遺失之貨物能於日後尋回,本公司同意支付一切提領之相關費用並無條件提領出交予貴公司。否則本公司願意於提領貨物十日內將上述之賠款退還貴公司而仍取得貨物之所有權」之文義,僅能證明原告與育三公司係約定於貨物到達領取時,原告有請求受領該貨物或返還已付保險金之權利而已,尚不足作為育三公司有將遲延運送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云云。惟查上開代位求償收據係因原告以保險人地位賠償育三公司損害後,由育三公司所書立而交付予原告者,依上開代位求償收據文義及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上開文字係針對貨物日後若能尋獲,課予已受理賠之被保險人即育三公司,有領取貨物交付予保險人即原告之義務,且為防止已領取保險金之被保險人不配合履行領貨義務,造成保險人之損害,復約定若被保險人不依約領取貨物,則被保險人應退還保險金但取得貨物所有權。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屬誤解。被告復抗辯育三公司於系爭貨物到達後,並未主張貨物之給付對其無利益,而仍將該貨物領走,並向原告買回,足見系爭貨物對育三公司並非無利益,且育三公司一方面向原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另一方面又以低價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惟查,育三公司領取系爭遲到貨物,係基於受理賠後為履行其受領貨物義務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給付育三公司保險金後,依法或依約該貨物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育三公司雖嗣後仍取得貨物所有權,惟係以支付價金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予原告之買賣方式而買得,屬育三公司與原告間之另一買賣契約關係,自不能以育三公司領取及買回貨物之行為,而謂系爭遲到貨物之給付對於育三公司仍有利益,或謂其受有保險金給付及低價取得貨物所有權之雙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運送貨物之淨重為八百四十二公斤,依前揭華沙公約規定及系爭空運提單之約定,於系爭貨物全部喪失之情形,育三公司就每公斤貨物所得請求之賠償上限為二十美元,經計算本件其得請求之上限為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匯率以原告起訴日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為三十二點七五計算),然查系爭貨物並無全部喪失,且經受貨人領取完畢,嗣並賣得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已超過上開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育三公司對被告已無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亦無主張債權讓與之餘地等語。惟按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運送人最高賠償限額規定,係以每公斤貨物不得超過二百五十法郎,折合美金約二十元,為其限額,托運人對於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只要於不超過該最高限額之前提下,均得對於運送人請求賠償。查系爭貨物之淨重固為八百四十二公斤,然毛重則為九百六十二公斤,有主提單一紙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收取之運費係以系爭貨物之毛重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以系爭貨物之淨重,作為計算本件育三公司依華沙公約所得主張最高賠償金額之標準,已非可採。縱依其計算結果最高賠償金額為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十一元,然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為五十一萬四千零一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金額亦僅為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均未逾前述依華沙公約所得主張之最高賠償限額。且華沙公約關於最高賠償限額之規定,旨在保護運送人之利益,避免運送人動輒必須就其高度危險之運送行為賠償托運人高額損害賠償金額,因而造成航空運送業發展之阻礙,是最高賠償限額者,係指托運人所得請求運送人賠償之金額,不得超過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或二十美金之限額而已,況本件原告請求者乃因運送物遲到致生之損害賠償,並非系爭貨物嗣後為育三公司買回之價值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自不能以育三公司買回系爭貨物之金額超過最高賠償限額,即謂育三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或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所辯,自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按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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