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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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吳基泰
何雅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限
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
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
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吳泰基 、何雅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黃素英 (業於
110年3月22日經調解成立並由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應給
付原告1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素英應自民國109年
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88元,㈣
被告黃素英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門之鐵
杆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將位於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上之門鎖打開,使原告得通行及使用所有之土
地。嗣於110年2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㈤被告盧先生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石柱及圍牆拆除騰空,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㈥被告盧先生應給付原告20,3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盧先生應自110年2月12日起按月賠償原告473元,
至返還原告土地止。㈧被告陳先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
段○○○○○○○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上方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窗戶及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㈨第
一、二、三、四、六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吳基泰、何雅菁、
黃素英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事實則為被告盧先生及陳先生亦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與原告原訴主張因被告吳基泰、何雅菁、黃素英占用
系爭不動產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請求權基礎互異,爭點欠
缺共通性,審理方針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明顯不同,另後訴
亦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依
此,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徒使已臻成熟之訴訟延滯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
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