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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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儷珈
選任辯護人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儷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劉政德 、 林秀芳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儷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較低,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蒙受損害,目前已與告訴人劉政德、 許淳琪 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林秀芳、 劉紆彤 和解成立,並就告訴人許淳琪、告訴人劉紆彤6萬元已經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劉政德、告訴人林秀芳部分亦已經為部分給付,餘額則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芳、告訴人劉紆彤之和解書、被告之轉帳明細及付款憑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6、157、161、159、163至165、171、147、153頁);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德、林秀芳雖已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和解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劉政德、林秀芳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劉政德、林秀芳支付如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洗錢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政德4萬。
被告當場交付3萬元給告訴人劉政德,餘款1萬元應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完畢。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德於114年4月22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芳10萬元。
就本案事件雙方願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共分三期,分期方式如下:
第一期: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3萬元(已給付)。
第二期: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前給付3萬元。
第三期:被告於114年8月30日前給付4萬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芳於114年5月2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書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04號
被 告 林儷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儷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劉政德、林秀芳、許淳琪、劉紆彤,致劉政德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劉政德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德、林秀芳、許淳琪、劉紆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儷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記得其金融卡密碼,仍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而被告知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政德、林秀芳、許淳琪、劉紆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政德等4人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劉政德、林秀芳轉帳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113年7月10日15時39分許,登入該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IP紀錄
。
㈠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林秀芳、許淳琪轉帳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113年7月10日21時54分許,登入該連線銀行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5
石岡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郵局IP紀錄。
㈠上開石岡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劉紆彤轉帳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5時59分許,登入該石岡郵局之網路郵局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政德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政德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紆彤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紆彤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淳琪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淳琪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秀芳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秀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劉政德等4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等3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劉政德
1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號驗證訊息
113年7月10日15時17分許
4萬275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秀芳
113年7月8日17時15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號解鎖訊息
113年7月10日1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7月10日15時28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7月10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0日15時33分許
2萬6123元
3
許淳琪
113年7月9日16時4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號驗證訊息
113年7月10日16時1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4
劉紆彤
113年7月11日15時34分許
冒用友人之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113年7月11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