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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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又因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價錢昂貴,遂與 黃文章陳建業 共謀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來台,供渠等施用。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得悉中華民國船籍「昇福興」號漁船代理船長 劉有成 (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欲於同年三月中旬至大陸地區購買漁貨,即於三月十日邀劉有成至其住處,與劉有成協議,由劉有成駕駛「昇福興」號漁船,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大陸廣東省伶仃島見面,載運毒品海洛因返台,上訴人則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劉有成。上訴人與陳建業、黃文章及先前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士 謝瑞麟 (綽號「斗仔」,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等無船長身分,遂與有船長身分之劉有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駕駛船舶直駛大陸地區,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上訴人、陳建業、黃文章等三人,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搭乘飛機至澳門,並於翌日(十四日)自澳門搭車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與先前滯留該處之謝瑞麟會合洽購海洛因,並由上訴人出資二十五萬元,黃文章出資十萬元,交由謝瑞麟向不詳姓名之大陸籍人士購買海洛因約四百四十公克,計上訴人購買三百十五公克,黃文章購買一百二十五公克,謝瑞麟另外自己準備海洛因一千二百二十六點六八公克,合計淨重一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八公克,併裝於一牛皮紙袋內,準備交由劉有成以便其以「昇福興」號漁船走私回台。而劉有成亦依前開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謀議,於同年月十四日駕駛「昇福興」號漁船,自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翌日(十五日)航行至大陸地區伶仃島,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伶仃島 香州 碼頭附近某飯店一樓卡拉OK店內與上訴人及黃文章、陳建業會面,並由上訴人交付上開牛皮紙袋(手提袋)之海洛因一袋與劉有成。上訴人與陳建業、黃文章三人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自廣州市經香港轉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劉有成則另購買魚貨裝載於船,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該漁船起程返航,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返抵蚵仔寮漁港,私運上開海洛因(符合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項目及其數額丁項類)進入台灣地區,通關得逞。劉有成旋於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將夾帶上岸之上開海洛因攜回高雄市○○街○○○巷○○○號居處暫時藏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通知上訴人該批毒品已運抵台灣,並當面洽商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方法,約妥交貨之時間、地點後離去。上訴人即指示陳建業先至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之「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與劉有成會合。二人承上揭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業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明益 ,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之「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抵達時陳建業下車與劉有成交談後,即上車囑黃明益開車跟隨劉有成之機車至高雄市○○街與大順路口等候,待劉有成將牛皮紙袋裝之上開海洛因放入自用小客車後,陳建業即請黃明益開車載其至上訴人住處,欲將該批海洛因交與上訴人。嗣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時,經跟監之調查人員開槍攔阻,黃明益始知有異加以詢問,陳建業見事跡敗露,拆開牛皮紙袋告知內為毒品海洛因,且惟恐人贓俱獲,促黃明益加速逃逸,並於途中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高雄市○○區○○路二百五十九號前空地雜草堆(有人堆置垃圾)中,黃明益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高雄市○○○路旁,二人分頭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調查人員在高雄市○○路「黃帝飯店」六一七室查獲陳建業,並循其供述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文慈路二百五十九號前雜草堆中查扣牛皮紙袋裝之上開海洛因一袋,同年月二十一日又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前揭上訴人與黃文章因認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價錢昂貴,而思自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後走私運輸來台之事實,業據共犯黃文章於其被訴煙毒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甲○○說要去大陸購買海洛因,我出資十萬元, 洪某 出資二十五萬元。」、「是在台灣就說好的,因為台灣的海洛因較貴,要去大陸買較便宜。」,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與黃文章到大陸請一位謝姓朋友幫我購買海洛因交給劉有成帶回來的。」、「我和黃文章合資購買。」等語相符合。而上訴人於得知劉有成之漁船在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欲至大陸後,即與劉有成謀議,由劉有成駕駛船舶至大陸廣東外海伶仃島與其見面,其並與黃文章、陳建業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搭機,由澳門至廣州,與謝瑞麟會合後,上訴人出資二十五萬元,黃文章出資十萬元,交由謝瑞麟購得海洛因,連同謝瑞麟部分併裝於一牛皮紙袋,由上訴人在伶仃島上某卡拉OK店內,交予劉有成以漁船私運入境,上訴人再與黃文章、陳建業搭機回台灣等情,亦據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甚詳,其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煙毒案件亦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應係十六日之誤)在廣東省珠海特區的不知名離島,委由劉有成以昇福興號漁船運貨來台……」、「……我出資二十五萬元買三百十五公克,剩下來一千三百多公克全都是謝瑞麟的,後在三月十六日和劉有成在伶仃島碰面,把海洛因交給他,……」;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四號其另被訴煙毒案件審理時問:「交保後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陳建業、黃文章自高雄搭機前往廣州市,與停滯在該處之謝瑞麟會合,並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合計一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八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交劉有成,委由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抵達伶仃島香州碼頭港外之『昇福興』號漁船運回台灣?」時,亦答稱:「是」等語。另其於第一審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十八號、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劉有成等煙毒案件經傳作證,亦分別證稱:「(牛皮紙袋)是我拿給劉有成的,當時我在飯店等人拿牛皮紙袋交我,是謝瑞麟請人將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再叫劉有成到飯店拿東西。」、「有(將一包毒品託劉有成帶回台灣),但那是謝瑞麟的,我只有買一點點……」等語。核與共犯劉有成供稱:「甲○○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左右(詳細日期已不清楚)主動邀我至其住處,表示有乙批海洛因要委託我用漁船走私回台灣,並言明將以十五萬至二十萬元的代價給我,做為代工的酬金,我允諾後,甲○○約我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海,並叫我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在大陸廣東省伶仃島見面,我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由蚵仔寮漁港起程出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抵伶仃島,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甲○○即與黃文章、陳建業在島上一家卡拉OK店內與我見面,甲○○當場將乙袋手提牛皮紙袋裝的海洛因(重約一至二公斤)交付給我,我隨即將海洛因帶至昇福興漁船藏置在我房間床舖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由伶仃島起程返航,我則將該袋海洛因放在船頭甲板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返抵蚵仔寮漁港檢查哨通關得逞」、「……海洛因是甲○○要我帶回來的……」、「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駕昇福興號漁船至大陸沿海捕魚,我把船開至廣東伶仃島碼頭外面,由當地快艇接我至岸上遊玩,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在伶仃島碼頭和甲○○見面,他拿一包東西託我拿回台灣……」、「甲○○到我家來問我何時去出海捕魚,要不要去伶仃島玩,我告訴他我出港時間及抵達時間,甲○○即先去伶仃島等我」、「(貨物何人買的)我不知道,是甲○○交給我的」、「他(甲○○)有以牛皮紙袋交由我帶回來……」、「他有拿一包東西給我……」、「甲○○拿東西給我……他叫我帶回來再交給他……」、「是甲○○拜託我幫他帶回台灣,他說他還要在那裏多玩幾天,要我先幫他帶回台灣……」、「……甲○○即帶我在大陸遊玩,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一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託我運送回台……」、「是甲○○託我帶回來……」、「他在大陸交東西給我」、「坦承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籍船舶進入大陸地區,並收受甲○○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一包……」、「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在大陸地區伶仃島香州碼頭,是甲○○交付予牛皮紙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合。上訴人於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謝瑞麟委託陳建業交付海洛因予劉有成帶回台灣云云,共犯劉有成亦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自分屬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按前述之卡拉OK店係位於大陸地區伶仃島香州碼頭附近某飯店一樓,業據上訴人 陳明 ,劉有成、陳建業亦均稱:卡拉OK店在伶仃島上一棟建築物之一樓等語,故上訴人及劉有成等所稱交付毒品地點雖有「飯店」、「卡拉OK店內」、「伶仃島碼頭」、「伶仃島香州碼頭」云云之不同,惟均係指伶仃島香州碼頭附近某飯店一樓卡拉OK店內,應可認定。又劉有成於私運該海洛因入境後,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即指示陳建業隨劉有成前往拿取海洛因,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煙毒案件中供述:「二十日中午十二點多,他(劉有成)到我家找我,告訴我他東西帶回來了,我當時正在忙,就叫我的工人陳建業和劉有成一起到鼎山街、大順路口,劉有成住宅取貨……」。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號煙毒案件中亦坦認有於三月二十日指示陳建業至鼎山街與大順路口向劉有成取回海洛因之事實。另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劉有成煙毒案件中亦結稱:「他(劉有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帶回,因我沒空,我叫陳建業去找劉有成幫我拿……回來,之前劉有成三月二十日早上八點多有到我家,當時陳建業有在,黃明益也在我家,後來劉有成先走,才叫陳建業去找劉有成把牛皮紙袋內的東西帶回……」、「是我叫陳建業跟劉有成到羅馬假期帶東西回來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劉有成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中證述:「(問:回台後有叫陳建業至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向劉有成拿東西?)有,我叫他去幫我拿手機回來……我沒有告訴陳建業那包東西是海洛因」;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劉有成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中證稱:「我剛好很忙,交待陳建業去向劉有成拿一包東西回來,剛好劉有成來我家,而陳建業來我家開車,我交待他跟劉有成去拿東西」等語在卷,核與共犯劉有成於高雄市調查處所供:「我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順利返回蚵仔寮漁港後,於當(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即將海洛因拿下船帶回家中藏放,並於十一時騎機車先至甲○○住處,當面洽談交貨方式,甲○○約定我於當(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與陳建業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會合,陳建業於上述時間搭乘乙部白色雅歌自用轎車在上述約定地點碰面後,我即將該袋海洛因丟進車內給陳建業完成交貨」。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點左右抵達台灣蚵仔寮漁港,甲○○叫我把東西拿到大順路與鼎山街口交給陳建業」,及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煙毒等案件中供述:「(問:甲○○有無與你連絡,並要陳建業在鼎山街與大順路口拿東西?)有」、「我先去洪某家,……洪交待陳建業到我家拿東西,我先離開回家,拿那包東西出來……」。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中供承:「……我回來後,去他(指甲○○)家找他,……他就叫陳建業跟我去在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會合,我回去拿了東西,在鼎山街與大順路口,我將東西放到車上……」;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中結證:「問:後來甲○○(筆錄誤載為劉有成)指示你將上開之牛皮紙袋裝之海洛因在高市○○街與大順路口交予黃明益(按應係陳建業之誤載)?答:是」等語。及共犯陳建業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三月二十日早上左右,我去甲○○家,碰到劉有成,甲○○就叫我中午十二點左右去民族路與十全路口羅馬假期泡沫紅茶等劉有成。……劉有成進來說,甲○○的東西放在車上叫我拿回去……」、「……是甲○○叫我幫忙去拿東西」,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件中供述:「(問: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甲○○有無交待你去鼎山街與大順路口拿貨?)是的,……他叫我拿東西我就拿……」、「我先去的,甲○○叫我到羅馬假期等劉有成,沒等到他,劉有成來後,我再與他一起去鼎山街劉有成家,他拿一包東西給我,說老闆說要充電的……」、「劉有成到甲○○家中,之後他們二人在二樓談事情,談十幾分鐘後下樓,後甲○○即叫我十二點到十全路與民族路的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拿一包充電器,我順道叫黃明益用車載我去羅馬假期,幫甲○○拿東西回來,之後在羅馬假期,碰面遇到劉有成,我們就跟劉有成在高市○○街與大順路口等,劉有成當時不知去何處,之後我去買東西,劉有成隨後過來告訴我東西已經在車上,並叫我拿回去給我老闆……」、「……甲○○叫我跟劉有成拿東西,到羅馬假期拿一包東西,在十全路與民族路口,之後車到鼎山街與大順路口交給我……」,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中供述:「……甲○○叫我到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向劉有成拿東西,我就請黃明益載我過去……」、「叫我去拿東西的是甲○○,非黃文章,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好意思說……」、「……甲○○叫我至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向劉有成拿東西,所以我叫黃明益載我過去……」。於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中結證:「……甲○○就叫我去鼎山街與大順路向劉有成拿電池,……劉有成到店後,告訴我東西已放在車上」等語相符,所供互核一致,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上訴人既諸多自白,共犯劉有成、陳建業亦屢次供陳上訴人確有參與犯行,劉、陳二人及黃文章因此涉犯共同運輸毒品等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案卷可供查核,足徵上訴人確有將海洛因交付劉有成運回台灣,並於劉有成將海洛因運回台灣後,囑陳建業向劉有成取回該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牛皮紙袋一個扣案,及「昇福興」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該扣案白色粉末委係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七六四‧九二公克,驗後淨重一六六六‧六八公克,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電腦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稱伊於調查局之筆錄係抄襲自劉有成,調查人員叫伊配合辦案,伊始承認犯行,因伊另涉進口罌粟果子案,調查人員稱如果承認,可以併辦云云,但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製作上訴人筆錄之 許志清 證稱:製作上訴人筆錄時,並未要求上訴人配合劉有成之供詞作答,亦未抄襲劉有成之筆錄,筆錄內容悉依上訴人之供述據實錄製,並經上訴人閱覽認無訛後始令簽名,亦未以併案利誘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曾為此主張,況本件係屬重大刑案,上訴人苟無其事,衡情當無輕率坦承犯行之理,所為上開主張,顯非真實。上訴人於調查局調查時雖一度供稱:「……當時由黃文章交了一袋牛皮紙袋的海洛因給劉有成,託其帶回台灣……」云云,但與其如前之供述不符,與其於原審所稱海洛因係由陳建業交予劉有成運回台灣云云,亦相齟齬,不足採信。另劉有成、陳建業於原審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時,對在大陸伶仃島究由何人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劉有成,囑其運送回台,前後所供,頗不一致,亦難採憑,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煙毒,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海洛因為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自淪陷區私運進入本國地區,依該公告丁項規定,不限數額,均予管制。核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即私運進口後,在國內之運送行為,至此部分因所運送之走私物品為毒品,所為雖亦符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抵台行為之繼續,故不另論以一運輸毒品罪)。又劉有成係「昇福興」號漁船代理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此部分上訴人與共犯黃文章、陳建業、謝瑞麟雖不具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其他有自行決定力之運輸工具駕駛人之身分,但既與具此身分之劉有成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查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海洛因並經該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並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予以處罰。上訴人就上開所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與劉有成、陳建業、黃文章、謝瑞麟;就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與陳建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所犯各罪間互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論處,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但因所犯運輸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乃認第一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以扣案之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一六六六‧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牛皮紙袋一個係上訴人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因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海洛因並諭知銷燬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本件雖係援引舊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論處,但因新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且將原條例有關覆判程序之規定廢除,回歸刑事訴訟程序,本乎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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