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仁才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仁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仁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0時31分許,行經上開快速道路北上6.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遇同向由告訴人張庭瑋駕駛之車牌號碼軍B-60107號軍用小型車,變換車道不慎之狀況,而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軍B-60107號軍用小型車左車尾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3年1月2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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