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90號、第87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圳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秋圳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在報紙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絡對方,而於當日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為「 德勝 」之成年男子(下稱「德勝」)見面,經「德勝」告知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其指派之人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2%之報酬,詎張秋圳聽聞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德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誠以待人」之成年男子(下稱「誠以待人」)所屬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因貪圖「德勝」等人應允給予之報酬,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德勝」、「誠以待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
4月21日起受僱於「德勝」、「誠以待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翰緯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 呂欣容 之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手段向 孫珮倚 、林 睿穎黃郁倫隋宜宸姚淨張庭瑋 詐欺,致孫珮倚、 林睿穎 、黃郁倫、隋宜宸、姚淨、張庭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誠以待人」於108年4月27日以LINE指示張秋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 南港 展覽港站2號出口旁之樹下拿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張秋圳取得提款卡及經「誠以待人」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依「誠以待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地點,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復於當日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作為其報酬後,依「誠以待人」指示將餘款放置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5號出口後方之公園內,由上開詐欺集團指派另1名成年成員前去該處拿取,張秋圳並依指示於當日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剪掉並丟棄。嗣因孫珮倚、林睿穎、黃郁倫、隋宜宸、姚淨、張庭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珮倚、林睿穎、隋宜宸、姚淨、張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秋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23
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孫珮倚、林睿穎、被害人黃郁倫、告訴人隋宜宸、姚淨、張庭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孫珮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下稱偵8733卷】第19至21頁;林睿穎部分,見偵8733卷第29至30頁;黃郁倫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下稱偵4690卷】第21至23頁;隋宜宸部分,見偵4690卷第35至36頁;姚淨部分,見偵4690卷第59至62頁;張庭瑋部分,見偵4690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孫珮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733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林睿穎提出之臉書(即FACEBOOK,下稱FB)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733卷第31、32、34至38頁)、被害人黃郁倫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0卷第25至27、30至31頁)、告訴人隋宜宸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0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 姚淨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690卷第63至70頁)、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B貼文截圖、LINE訊息截圖、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0卷第45、46、48至57頁)、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28日作心詢問字第1081121120號回覆函所附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90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09至110-3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南港富康郵局自動櫃員機之108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8張、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號出口自動櫃員機之108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張(見偵4690卷第81至85頁、偵8733卷第49、51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明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1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孫珮倚、林睿穎、被害人黃郁倫、告訴人隋宜宸、姚淨、張庭瑋之行為,惟其持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孫珮倚、林睿穎、被害人黃郁倫、告訴人隋宜宸、姚淨、張庭瑋受騙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信其與「德勝」、「誠以待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從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表示願意賠償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又與已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孫珮倚、隋宜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孫珮倚、隋宜宸所受財產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108年度附民字第493號、第49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顯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僅於99年間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前開被害人訛詐之人,且所獲利益尚微(詳後沒收部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現年18歲之子女、現獨自居住、僅須扶養中風之胞弟、被羈押前在萬芳物流從事貼標籤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於108年4月27日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對方叫伊從提領之款項內抽取2,000元,作為其當日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而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應認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其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被告提領情│主文││││││新臺幣)││形││├──┼───┼─────────────┼───────┼─────┼────┼─────┼───────┤│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4月27日│1萬8,000元│陳翰緯之│於108年4│張秋圳犯三人以│││孫珮倚│4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上午9時27分許││上開永豐│月27日上午│上共同詐欺取財││││在FB某不詳社團,佯以刊登出│││銀行帳戶│9時37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告││││,在捷運南│壹年。││││訴人孫珮倚閱覽該訊息,以LI││││港展覽館站│││││NE與對方聯絡後,誤信對方有││││2號出口之│││││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真意,││││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要購買││││,以提款卡│││││1支,並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提領1萬7,│││││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000元。│││││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2│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4月27日│1萬8,000元││於108年4│張秋圳犯三人以│││林睿穎│4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某│上午9時44分許│││月27日上午│上共同詐欺取財││││時,在FB不詳社團內,佯以刊││││10時1分許│罪,處有期徒刑││││登出售IPHONEXsmax金色25││││,在南港富│壹年貳月。││││6G行動電話之訊息,告訴人林││││康郵局自動│││││睿穎閱覽該訊息,以LINE與對││││櫃員機,以│││││方聯絡後,誤信對方有販賣上││││提款卡提領│││││開行動電話之真意,陷於錯誤││││1萬8,000│││││,向對方表示要購買1支,並││││元。│││││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3│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4月27日│1萬5,000元│呂欣容之│於108年4│張秋圳犯三人以│││黃郁倫│4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中午12時14分許││上開郵局│月27日中午│上共同詐欺取財││││在FB「中壢平鎮內壢人二手(│││帳戶│12時26分許│罪,處有期徒刑││││新品)拍賣市集」社團內,佯││││,在南港富│壹年貳月。││││以刊登出售日立6坪級變頻冷││││康郵局之自│││││氣之訊息,被害人黃郁倫閱覽││││動櫃員機,│││││該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以提款卡提│││││,誤信對方有販賣上開冷氣之││││領3萬7,00│││││真意,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0元(惟3│││││要購買1台,並於右列時間,││││萬5,000元│││││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之││││外之款項無│││││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法證明係詐││├──┼───┼─────────────┼───────┼─────┤│欺所得)。├───────┤│4│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4月27日│2萬元│││張秋圳犯三人以│││隋宜宸│4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前某│中午12時21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時,在FB「寵愛女人二手精品│││││罪,處有期徒刑││││交流分享團」社團內,佯以刊│││││壹年。││││登出售2019六核心MacBookPr│││││││││o15吋I72.2GHZ太空灰MR93│││││││││2TA/A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告│││││││││訴人隋宜宸閱覽該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誤信對方有│││││││││販賣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真意,│││││││││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要購買│││││││││1台,並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AT│││││││││M,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5│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4月│108年4月27日│2萬元││於108年4│張秋圳犯三人以│││姚淨│27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FB│下午1時9分許│││月27日下午│上共同詐欺取財││││「中正大學買賣交流!!」社││││1時15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團,佯以刊登出售MacBookP││││,在南港富│壹年貳月。││││ro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告訴人││││康郵局之自│││││姚淨閱覽該訊息,以LINE與對││││動櫃員機,│││││方聯絡後,誤信對方有販賣上││││以提款卡提│││││開筆記型電腦之真意,陷於錯││││領2萬元│││││誤,向對方表示要購買1台,│││││││││並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6│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4月27日│1萬8,000元││於108年4│張秋圳犯三人以│││張庭瑋│4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下午1時14分許│││月27日下午│上共同詐欺取財││││在FB「街頭籃球官方交流區」││││1時19分許│罪,處有期徒刑││││社團內,佯以刊登出售Iphone││││,在南港富│壹年貳月。││││XsMax金色256G之行動電話之││││康郵局之自│││││訊息,告訴人張庭瑋閱覽該訊││││動櫃員機,│││││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誤││││以提款卡提│││││信對方有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領1萬8,00│││││真意,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0元│││││要購買1支,並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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