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管 金連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語婷 律師被告 吳俐青
林怡君 鄭少龍 上列聲請人即 管金連 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管金連告訴被告吳俐青、林怡君、鄭少龍等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3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1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
8年6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俐青、林怡君、鄭少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集中作業部專員、襄理及辦事員,負責回覆公務機關來文查詢事項之業務,其等均明知案外人即聲請人管金連前夫 王正財 於104年7月1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如附表1所示分行帳戶仍有如附表1所示金額,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基金贖回交易及贖回金額,詎被告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吳俐青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王正財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如附表1之帳戶,竟仍於105年3月15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其承辦之鈞院家事庭105年3月8日士院 勤家悅 105年婚字第15號函詢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餘額資料,僅記載王正財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隱匿王正財其他帳戶之存款紀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管金連、上開民事法庭審判所引證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俐青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2.被告林怡君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王正財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如附表1之帳戶,及有附表2所示之基金贖回交易及贖回金額,竟仍於105年11月22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其承辦之鈞院家事庭105年11月8日士院 潔家悅 105年婚字第15號函詢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餘額資料,僅記載王正財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及如附表2編號3所示贖回基金新臺幣(下同)99萬3,380元,隱匿王正財其他帳戶之存款紀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管金連、上開民事法庭審判所引證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怡君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3.被告鄭少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王正財於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2月3日之間有9筆臺幣定存結清交易,另於104年7月9日有辦理4筆基金贖回,竟仍於106年3月28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3011號函覆其承辦之鈞院家事庭106年3月14日士院 彩家悅 105年婚15字第1060204193號函詢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餘額資料,僅記載王正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無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隱匿王正財其他帳戶之存款紀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管金連、上開民事法庭審判所引證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少龍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被告吳俐青部分:⑴鈞院家事庭於105年3月8日發函各銀行,主旨:「請惠予
函覆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於貴行開立之帳戶餘額」,載明因受理離婚事件,請求各銀行函覆王正財於各銀行帳戶餘額,從函文中可知鈞院家事庭函詢之行文單位為各銀行並非該銀行之特定分行,並請求貴行函覆,而非貴分行。而各家銀行包含中國信託、兆豐銀行、日盛銀行、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各該銀行均將存戶於各分行之存款餘額回覆法院,僅有中國信託擇城東分行回覆,此舉顯有悖於銀行作業常情。
⑵被告吳俐青以鈞院家事庭函文正本寄送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該地址為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為由,僅回覆城東分行之帳戶資料。然則,法院行文對象為中國信託銀行,且全函均未有任何「城東分行」文字,並無錯認疑慮,且被告吳俐青所在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顯然該函文係先寄送至城東分行再轉至永吉分行回覆,則身處永吉分行之被告吳俐青,對於法院函詢王正財於開立之帳戶餘額,實無僅查詢城東分行資料之理。就此可知被告吳俐青有刻意選擇王正財城東分行帳戶而為回覆,故為隱匿其他帳戶資料情事。
⑶被告吳俐青嗣後於106年6月12日之回函【參聲證8】可證
伊可查詢中國信託各分行之存款與交易資料,伊辯稱沒有接到洽查公文的情況下沒有權限查詢,顯然不實。
⑷依聲證9中國信託行員 鄔斯方 之回函說明「五、1.經查帳號
000000000000為王正財之臺幣活儲有摺帳戶(即城東分行帳戶),可承作基金扣款、臺幣定存。」可知被告吳俐青於回函時查得之王正財城東分行帳號帳戶,與王正財松山分行操作基金與定存之8筆帳戶應互為連動,查詢時理當一同顯示於電腦查詢操作頁面,然而被告吳俐青卻選擇隱匿該8筆松山分行帳戶帳號,故其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確。
⑸又被告吳俐青自承其任職於專司回復外部機關洽查資料的集
中作業部,且伊製作聲證3函文時為中國信託任職15年之資深行員:
①被告吳俐青於警詢中表示「我從90年開始在中國信託任職,
目前是集中作業部的專員。這個部分是專門回復外部機關洽查資料的單位。」、「(問:如有公務機關向中國信託洽查函索資料,中國信託是否有專人或專門單位回覆?)大部分的資料都是集中作業部回復的,少部分會有其他單位來回復。」(見他卷第173頁)。
②可知被告所任職之集中作業部本即為回覆外部機構洽查資料
之單位,對於鈞院家事庭函詢事項自有查詢權限自不待言,卻反於常態將鈞院家事庭函文明載之受文者中國信託銀行,自行解讀為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並且忽視函文右上角明載承辦人聯絡方式等資訊,未曾致電詢問確認,即反於常情刻意選擇王正財城東分行帳戶而為回覆,故為隱匿王正財於松山分行8個帳戶餘額,對比被告吳俐青任職乃職司回覆函索資料之單位,並且具15年資歷之事實,核其所為實難解為過失,而係明知所記載之帳戶資料並非事實仍積極為客戶隱匿資訊,對法院回覆以登載錯誤內容之業務文書。
⑹退步言之,若依上開吳俐青辯稱之邏輯,本院家事庭聲證6
函文「惠請查明貴客戶王正財開設在貴行存款帳戶自民國10
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6日之交易明細」,並且受文者為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正本逕寄松山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然則被告鄭少龍所回應之聲證7亦未回覆松山分行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吳俐青所言依鈞院家事庭函文寄送地址回覆以該地址所在分行帳戶資料一事,絕非事實。
2.被告林怡君部分:⑴鈞院家事庭於105年11月8日以聲證4函詢王正財於中國信
託(含所屬各分行)104年7月16日之存款帳戶餘額,且回函者即被告林怡君亦明確知悉應回函內容,卻故為隱匿王正財帳戶資訊。
⑵被告林怡君於107年10月3日警詢時表示「(問:你是否記
得該份函索資料內容為何?)我記得來文是要查詢王正財於
104年7月16日在中國信託存款及信託帳戶的餘額」(見他卷第185頁)、「(問:你是否知道法院或相關單位調閱王正財基金贖回日、存款利息基準日為何?)我接到的公文是以104年7月16日做為查詢基準日,其餘的我就不知道了。
」(見他卷第187至第188頁),可知被告林怡君明確知悉法院來函以104年7月16日做為查詢基準日。
⑶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之基準日於中國信託尚有多筆帳戶
,各筆帳戶內餘額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所示,觀諸該附表可知104年7月16日王正財於該帳戶內尚有多達9筆存款,倘若結清,則帳戶自當歸零,顯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1之帳戶確屬未結清帳戶,案外人王正財於基準日104年7月16日於中國信託尚有多筆未結清帳戶無疑。
⑷被告林怡君係依查詢基準日「起日:104/07/16迄日:104/
07/16」查詢【參聲證5】,而非依查詢日「105/11/17」查詢,查詢基準日王正財尚有餘額之帳戶即會顯示於電腦查詢頁面,與查詢時帳戶已結清或未結清無關。被告林怡君故為隱匿王正財帳戶資料:
①觀諸被告林怡君聲證5回函所附之王正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查詢基準日為「起日:104/07/16迄日:104/07/16」,可知被告林怡君於查詢時確實係依法院所詢之查詢基準日104年7月16日而為查詢,則當日王正財確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所示10筆未結清帳戶,其中9筆具金額不等之帳戶餘額,電腦查詢頁面必當顯示該些帳戶,然則被告林怡君卻擇其中唯一餘額為0之松山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回覆法院,顯然故意隱匿王正財8個高額利息所得之松山分行帳戶無疑。
②被告林怡君於107年10月3日警詢時表示「(問:聲請人管
金連指述,你於上述回函中僅將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之後一(17)日在中國信託贖回之一筆99萬3380元基金資料函復,卻隱匿王正財該筆贖回基金入帳帳號,除隱匿該帳號基準日餘額,且隱匿基準日前贖回且入帳之另三筆基金,更隱匿王正財在中國信託所有帳戶資料,所以涉嫌偽造文書,是否屬實?)我們是105年11月11日收到來文去查詢的,所以我們系統設定是查詢時,只會針對被查詢人未結清的帳號,因此當時我只有查詢到一筆資料;其餘的帳戶因為已經結清,所以不會顯示。」、「(問:你為何僅回覆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為基準日之後2(17)日在中國信託贖回之1筆99萬3380元基金資料,卻未將王正財該筆贖回基金入帳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或已結清帳戶資料一併回復?)因為來文沒有特別註記一併提供已結清帳戶的資料,所以依慣例我們就不會特別的去查詢已結清的帳戶資料,因此才沒有提供。」、「我們只會針對法院來文要查詢的項目來提供資料,所以時間點及查詢項目不同,就會有不同的回覆資料,所以我們並不是故意不提供資料。」、「他(聲請人)的指控並不屬實,這件事情的差異點就在於查詢已結清或未結清帳戶的差別而已。」(見他卷第185至187頁)。
③被告林怡君試圖誤導檢警本案僅在於查詢已結清或未結清帳
戶之差別,略過不提法院明確記載查詢基準日為104年7月16日,被告林怡君亦明確知悉查詢基準日為104年7月16日,且查詢時亦已輸入查詢基準日「起日:104/07/16迄日:
104/7/16」,而王正財於查詢基準日104年7月16日確實有
9至10筆中國信託未結清帳戶,所稱已結清或未結清根本並非重點。
④被告林怡君回覆如聲證5函文,僅提供王正財2筆資料,其
一為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餘額為0之證券活儲帳戶,另一為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全球股票入息基金,罔顧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查詢基準日尚有未結清帳戶共10筆,刻意挑選餘額為0之松山分行證券帳戶回覆法院,顯然故為隱匿其餘8筆同為松山分行之未結清帳戶資料。
⑸被告林怡君於107年10月3日警詢時表示「(問:你是否知
道案外人王正財於中國信託所屬相關金融單位所有之帳戶資料?何人或何種狀況下有權限查詢?)我們必須有檢調機關來文才有權限去查詢,如果沒有收到來文我們都沒有權限去查詢資料,所以我不知道王正財在中國信託的帳戶資料」。查被告吳俐青、林怡君、鄭少龍均為中國信託集中作業部行員,觀諸被告吳俐青於聲證8之更正函即可得知縱非檢調機關來文,依鈞院家事庭來文亦可查詢所詢資料,被告林怡君辯稱需有檢調機關來文才有權限查詢資料一事,顯屬狡辯。⑹又被告林怡君於107年10月3日警詢時表示「(問:承上題
,你為何隱匿該帳號基準日餘額,及基準日前贖回且入帳之另三筆基金?又為何未在回函中提供王正財在中國信託所有帳戶資料?)有關基金贖回日雖然在查詢基準日之前,但是基金贖回的入帳日是在查詢基準日之後,所以查詢時自然不會出現在帳戶基準日的餘額資料內;有關所有帳戶資料就如同我前面所說,來文並沒有要求提供已結清帳戶資料,因此才沒有提供」。惟查:
①被告林怡君查得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全球股
票入息基金乃係於基準日之後1(17)日入帳,並且入帳帳戶為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般活儲帳戶(同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2帳戶),該入帳帳戶於基準日
104年7月16日必當尚未結清,否則已結清帳戶又怎能於結清後之隔日104年7月17日能夠使用並再有款項入帳?顯然被告林怡君接獲法院來函,因而使用電腦系統查詢基準日10
4年7月16日王正財帳戶資料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2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亦為未結清帳戶,然而被告卻刻意隱匿此未結清帳戶而提供他筆資料混淆視聽,指稱只能查得未結清帳戶云云,所言與所為顯有矛盾。
②又被告林怡君已查得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
託全球股票入息基金(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3贖回基金)資料,卻表示「基金贖回日雖然在查詢基準日之前,但是基金贖回的入帳日是在查詢基準日之後,所以查詢時自然不會出現在帳戶基準日的餘額資料?」,依其邏輯,基金贖回的入帳日是在查詢基準日之前,查詢時即應會出現在帳戶基準日的餘額資料內,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1、2之2筆基金資料,與被告林怡君查得之編號3基金資料僅時隔2日,並匯入同一帳戶,且該2帳戶之入帳日是在查詢基準日之前一日,亦未見被告林怡君提供該2筆基金資料。顯然刻意隱匿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1、2之2筆基金資料,並且對該3筆基金之入帳帳戶(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1編號2活儲帳戶)亦為隱匿。⑺綜上,被告林怡君所為者,並非僅隱匿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1編號2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未結清帳戶而已,而係對於餘額大於0之未結清帳戶全數故意不登載於業務文書,並就王正財之信託基金(除回函檢附之贖回款入帳日104/07/17基金外,同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3基金)對法院謊稱「截至查詢基準日104/07/16日止,於本行無持有任何信託基金資產」【參聲證5】,謊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1、2之基金不存在,在在顯示被告 吳怡君 係對於電腦系統顯示王正財104/07/16查詢基準日之資料,故意篩選「帳戶餘額為0」及「贖回日於查詢基金日後」者提供法院,所稱帳戶結清或未結清僅係其掩飾犯罪之說詞,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昭然若揭。
⑻另查,被告林怡君自86年開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且
為集中作業部一科之襄理,職司回復外部機關來文查詢等業務(見他卷第183頁),已具19年資歷,並為該部門管理階級之襄理,雖辯稱僅回覆未結清帳戶資訊,實則未結清帳戶資訊亦未提供,核其所為絕非過失,而係明知所記載之帳戶資料並非事實仍積極為客戶隱匿資訊,刻意對法院回覆以登載錯誤內容之業務文書。
3.被告鄭少龍部分:⑴按本院106年3月14日之函文正本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此乃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地址,依被告吳俐青曾言因法院寄送地址為城東分行,故僅提供城東分行帳戶資料,則該次法院函文寄送地址為松山分行,被告鄭少龍應至少查詢松山分行資料回覆為是,然而王正財於松山分行所設8個帳戶均遭被告鄭少龍故為隱匿。伊辯稱系統預設為查詢尚未結清的帳戶資料,伊當時未將已結清帳戶也設定為查詢項目,因此系統只顯示當時尚未結清的帳戶資料;然則,王正財於中國信託事實上確有多筆尚未結清之帳戶資料,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所示104年7月16日王正財餘額非0元之帳戶尚有9個帳戶之多,而被告鄭少龍卻回覆法院以「經查Z000000000(王正財)於本行103.1.1至104.7.16止無存款交易明細。」,此回覆無庸置疑為虛假不實,亦與同一分行之被告吳俐青、林怡君在同一銀行系統操作上出現不同結果,被告鄭少龍故意隱匿王正財帳戶資料,並且明知不實仍將之記載於回覆法院之業務文書,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犯罪,至為灼然。
⑵再者,伊辯稱依公司規定須依照法院來函才有權限去查詢,
不然不能查相關資料,則本件乃鈞院來函,依其說詞自有權限得以查詢,另觀諸106年6月12日被告吳俐青所回更正函亦可證確有權限查詢,被告辯稱沒有權限云云,顯屬狡辯。⑶而被告鄭少龍於107年10月3日警詢時表示「(問:你是否
知道管金連與貴公司客戶即案外人王正財有訴訟案件或程序正在進行?)我不知道」、「(問:你在中國信託任職期間是否曾收過有關管金連與王正財的離婚案件洽查資料?)我只有收過要查詢王正財資料的公文,沒有收過有關管金連的公文」(見他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惟查,被告鄭少龍所收到的法院洽查公文即聲證6鈞院家事庭函文,該函文說明欄載明「一、本院受理105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管金連與被告王正財間離婚等事件,就主旨所載之事項(請查明貴客戶王正財開設在貴行存款帳戶自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6日之交易明細),認有查明之必要」,並對於上揭鈞院家事庭函文予以回覆,對於函文內容自為知悉,則該函文既已說明係因管金連與王正財離婚而有函查相關資料之必要,被告鄭少龍對該法院函文亦已回覆,卻稱對於函文說明欄不知情?顯然被告鄭少龍於警詢所述不實。
4.被告林怡君與鄭少龍統一口徑均推諉予公司系統預設為查詢未結清帳戶資料,未特別查詢已結清帳戶因此未提供法院查詢王正財帳戶資料云云(見他卷第185頁、第196頁),惟查:
⑴聲證4法院去函已載明請惠覆104年7月16日帳戶餘額,被
告林怡君所辯已結清或未結清帳戶致未能提供正確帳戶資訊云云,僅係臨訟脫罪之詞:
①查中國信託系統查詢資料的操作畫面如107年度他字第3395
號卷第203頁所示共有5個欄位,分別為「統一編號」、「系統選項」、「狀態」、「幣別種類」、「產品選項」;其中「狀態」欄位預設為查詢全部未結清戶與(自設日期或查詢日)內結清之帳戶餘額不等於0之帳戶資料,被告等人收到鈞院來函,自得依函自設日期據以查詢回覆。
②次查,被告林怡君係基於聲證4鈞院函文查調王正財資料,
該函明載「…請惠覆其(王正財)前開帳戶於104年7月16日之餘額」已清楚特定查詢基準日,查詢時自應於「狀態」之日期欄位設定鈞院所詢之104年7月16日,據以查調法院所詢日期王正財於中國信託之存款餘額,倘若系統預設日期晚於104年7月16日,依一般知識即可得知未必能查得系統預設日期前之帳戶資料,被告等人身處專司查詢回覆外部機關來函之集中作業部,對此作業自甚熟稔,手動於日期欄位輸入鈞院來函所示之「104年7月16日」根本無須專業判斷只是依函操作電腦系統而已,被告林怡君諉稱法院來文沒有特別註記一併提供已結清帳戶的資料因而未提供資料云云,略過不提鈞院來函明確要求提供104年7月16日王正財存款帳戶餘額,刻意模糊焦點,並以此牽強藉口掩飾伊故意隱匿帳戶資料之犯行,所辯顯屬無稽。
③況且,觀諸被告林怡君回函所附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
查詢始日:104/07/16迄日:104/07/16」可知被告林怡君確實已手動於日期欄位輸入「104/07/16」,就王正財查詢基準日之帳戶資料自會全數顯示於電腦查詢頁面,而被告林怡君卻僅提供「帳戶餘額為0」及「贖回日於查詢基金日後」之帳戶資料,故為隱匿松山分行8個利息所得帳戶資訊。
⑵鄭少龍所辯更是答非所問,益徵事有蹊蹺:
①被告鄭少龍係基於聲證6鈞院函文查調王正財資料,該函明
載「請查明貴客戶王正財開設在貴行存款帳戶自民國103年
1月1日至104年7月16日之交易明細」,則被告鄭少龍收到鈞院來函時自應依函所示將「狀態」之日期欄位輸入法院所詢之日期,與查詢時王正財帳戶究為已結清或未結清帳戶無涉。
②況且,被告鄭少龍於107年10月3日警詢表示「(問:你是
否記得該份函索資料為何?)我記得公文是要來函查王正財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6日的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5頁),顯然被告鄭少龍明確知悉鈞院來函要求之查詢基準日期,則電腦查詢系統顯示之王正財103/01/01至104/07/16之交易明細,係如聲證8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卻回覆以顯非事實之聲證7函文,向鈞院謊稱「經Z000000000(王正財)於本行103.1.1至104.7.16止無存款交易明細」,故為隱匿查得之王正財帳戶,而將明知不實之資訊記載於業務文書提供予鈞院,犯行明確。
5.綜上可知,被告林怡君依鈞院詢問基準日104年7月16日王正財於中國信託銀行(含各分行)之帳戶餘額回覆,伊身為資深管理階層之襄理,豈會不知如何查詢基準日104年7月16日帳戶餘額帳戶?客觀事實乃伊已確實查得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全球股票入息基金(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3贖回基金)資料,並且查詢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2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未結清帳戶,但對於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未結清帳戶亦未據實將該未結清帳戶資訊登載於業務文書上,而刻意隱匿王正財於查詢基準日有餘額之全數存款帳戶,僅登載一筆餘額為0之證券活儲帳戶,顯然帳戶已結清或未結清與伊是否登載全無關聯,被告林怡君所辯顯非事實。而被告鄭少龍明知鈞院來函查詢王正財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6日之交易明細,出於登載不實犯意直接回函表示無交易明細資料,更是與已結清或未結清帳戶無關,被告二人所為均無涉已結清或未結清帳戶區別,而係法院明確特定查詢基準日並且於查詢時明知查詢基準日,卻不約而同均以一致說詞試圖脫罪,顯有勾串脫罪之詞嫌疑。
6.本案原不起處分偵查不備,致未能查得實情:⑴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刑事訴之聲明補充狀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請求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腦系統設備,並於待證事項表示「…林怡君105年11月22日、鄭少龍106年
3月28日函覆…均一致隱匿存戶Z000000000基準日即104年
7月16日8個帳戶餘額,究竟係人為因素、或電腦系統設備因素,有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腦系統設備之必要。」(見他卷第253頁),聲請人業經聲請調查證據。
⑵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曾傳訊證人 陳莉晶 到庭,然而證人陳
莉晶證述「(中國信託)電腦系統設定未結清帳戶、1年內結清帳戶之資料但已結清帳戶資料若要查詢,要去調整查詢條件。」(見他卷第225頁),與被告林怡君警詢表示「我們系統設定是查詢時,只會針對被查詢人未結清的帳號」(見他卷第185頁)、鄭少龍警詢表示「公司查詢糸統是設定為查詢尚未結清的帳戶資料」(見他卷第196頁),則對於電腦系統究係為設定查詢結清帳戶加一年內結清帳戶,抑或是僅設定查詢未結清帳戶,說法即有不符。
⑶本案中國信託之電腦作業系統之操作為何,屬於調查被告林
怡君與鄭少龍答辯之詞是否真實之關鍵要素,然則地檢署僅傳訊證人到庭為證,卻對於被告2人與證人間說詞不一部分未有任何調查或說明,也未曾函詢中國信託,請求該銀行以自身電腦系統查詢王正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該行104年7月16日帳戶資料,並提供電腦查詢系統操作畫面完整截圖(見他卷第203頁鄭少龍所提供之操作畫面截圖),或以其他調查方式予以釐清,即遽予採信被告林怡君與鄭少龍顯然無稽之辯稱,應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7.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參照)。
8.按被告3人一再隱匿案外人王正財帳戶資料,業經鈞院家事庭於105年3月8日、105年11月8日、106年3月14日3次函詢中國信託,卻均僅得到與國稅局財所清單顯然不符之不實帳戶資訊,經聲請人鍥而不捨直奔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始於106年6月經中國信託銀行出具更正函,歷時1年有餘,倘非聲請人堅持奔走並一再請求本院家事庭再為調查,依一般民事訴訟審理進度1年餘可能已為一審判決,並以被告3人所提供之記載錯誤資訊之業務文書做為判決證據資料而重大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另查,被告3人均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同為集中作業部成員,使用同一作業軟體,卻3人回函均採不同標準,被告吳俐青以鈞院函文寄送地址而只回覆城東分行帳戶資料,無視鈞院函文對象為中國信託銀行,綜觀函文全無特定城東分行或任何相關文字;被告林怡君與鄭少龍以電腦系統設定查詢未結清帳戶資料,刻意忽略法院來函明載查詢基準日為104年7月16日、索要10
3年至104年7月16日交易明細之重要查詢條件,被告3人顯以不同標準意圖達成共同隱匿王正財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8個帳戶資料之結果。
9.次按被告3人屬於銀行業務從業人員,明知所記載之帳戶資料並非事實仍積極為客戶隱匿資訊,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將該業務文書回函予法院而行使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時即已犯罪既遂,雖渠等犯行遭聲請人發覺,中國信託銀行再提出更正函予鈞院家事庭,惟並不因嗣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更正函即得易被告3人非法為合法,核渠等所為已足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並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證據資料掌握之正確性,顯已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犯罪,至為灼然。
10.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情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有違誤,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吳俐青、林怡君、鄭少龍固坦承為中國信託銀行集中作業部職員,並分別就本院家事庭去函詢問事項為上開回覆乙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吳俐青辯稱:承辦之來函只是查詢案外人王正財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的餘額,因而僅針對此部分帳戶進行查詢並回覆,絕無故意隱匿王正財財產資料並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被告林怡君辯稱:承辦之來函並未要求提供已結清帳戶資料,且依中國信託銀行資訊系統的設定,只會查到未結清帳戶資料,其餘帳戶因已結清而未顯示,所以沒有提供此部分資料,並非故意隱匿王正財財產資料等語;被告鄭少龍則辯稱: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系統係預設為查詢尚未結清的帳戶資料,因當時疏未將已結清帳戶也設定為查詢項目,因此系統只顯示當時尚未結清的帳戶資料,並非故意出具錯誤資料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管金連與王正財之離婚等案件於本院家事庭以105年
度婚字第15號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家事庭法官先於105年3月8日以士院勤家悅105年度婚字第15號函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該行客戶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在該行開立之帳戶餘額(下稱函文一,見他卷第18頁),承辦人即被告吳俐青乃於同年月15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經查該客戶104/07/16於本行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餘額為新台幣$11,
425」(下稱回函一,見他卷第17頁);本院家事庭法官復於105年11月8日以士院潔家悅105年度婚字第15號函詢:
「請惠予函覆王正財於貴行(含貴行所屬各分行)是否設有存款帳戶(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如有,請惠覆其前開帳戶於104年7月16日之餘額」(下稱函文二,見他卷第25頁),承辦人即被告林怡君於同年月22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王正財於該行證券活儲帳戶餘額為0,另有一筆中國信託全球股票入息基金,並列印其基金編號、投資幣別、贖回單位數、贖回日期(104年7月9日)、贖回淨值、匯率、信管費、贖回款入帳金額、贖回款入帳日(104/7/17)等資料,復載明:「經查詢 王君 於104/7/9將持有中國信託全球股票入息基金辦理贖回,其贖回後款項已於7/17入至王君於本行開立台幣存款帳戶,另截至查詢基準日104/7/16止於本行無持有任何信託基金資產」(下稱回函二,見他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家事庭法官再於
106年3月14日以士院彩家悅105婚15字第1060204193號函詢問該行松山分行(受文者: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函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惠請查明貴客戶王正財開設在貴行存款帳戶自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6日之交易明細」(下稱函文三,見他卷第31頁),承辦人即被告鄭少龍於同年月28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王正財於本行103.1.4至104.7.16止無存款交易明細(下稱回函三,見他卷第32頁),惟被告吳俐青於106年6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回函三之一,見他卷第33頁至第43頁)更正該行回函三內容,並提供附表1編號2、3、5至10之交易明細;本院家事庭法官再於106年10月6日以士院彩家悅105年度婚字第15號函詢問該行(函詢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相關帳務資料(下稱函文四,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承辦人即被告鄭少龍於106年11月2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2編號1至4之相關明細(下稱回函四,見他卷第46頁、第48頁)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述、證人即聲請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7
3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有前開函文影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吳俐青、林怡君所為回函一、二均未能提供函文一、二要求之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所有存款及基金資訊,被告鄭少龍所為回函三亦未能提供函文三要求之王正財於104年7月1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完整存款、基金紀錄。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仍記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函覆本院。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等人於回函一至三所載內容均非完整、正確資料為據,主張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云云,惟查:
1.被告吳俐青製作前開回函一時,雖僅回覆附表1編號1所示城東分行帳戶資料,而漏未提供其他分行帳戶資料,業如前述,但函文一去函地址為該行城東分行址,且被告吳俐青於回函一亦載明函覆內容為城東分行之帳戶餘額,並未表示王正財在該行其他分行並無往來交易(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其辯稱誤認函文一函詢範圍限於該行城東分行帳戶,而為前開函覆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聲請人固質疑被告吳俐青未向函文一之承辦人確認函詢範圍,遽行函覆,有反常情,復認被告吳俐青查詢城東分行帳戶時,其他分行及基金帳戶資料理應一併連動顯示,主張被告吳俐青係蓄意隱瞞其他資料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上情,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吳俐青之認定。
2.被告林怡君於回函二中,亦僅提供王正財設於松山分行之部分帳戶及基金資料,被告鄭少龍於回函三中,則表示王正財於查詢期間在該行並無存款交易明細云云,固均有疏漏,然依中國信託銀行電腦系統之原始設定,於進行帳戶資料查詢時,僅會顯示未結清之帳戶、一年內結清帳戶之資料,若要一併查詢其他已結清帳戶資料,必須手動調整查詢條件,方能完整顯示,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櫃台經理陳莉晶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25頁),則被告林怡君、鄭少龍辯稱:因未更改電腦上之查詢條件,僅就當時查得結果進行函覆,以致提供內容並不完整等語,尚非憑空虛捏,堪予憑採。至於聲請人所稱:附表2編號1、2所示基金之贖回款入帳日係於104年7月15日,與附表2編號3所示基金之贖回款入帳日為104年7月17日相隔僅2日,且匯入同一帳戶,為何附表編號1、2未顯示於被告林怡君之查詢結果,反而是入帳日在查詢基準日後之附表編號3可得查詢?中國信託銀行電腦查詢系統之原始設定究係如證人陳莉晶所述,包括未結清之帳戶、一年內結清帳戶之資料,或係如被告林怡君、鄭少龍所述,僅及於未結清之帳戶?以及被告林怡君、鄭少龍於電腦查詢過程中如何操作、畫面顯示之狀況等諸多疑義,本應傳喚中國信託銀行電腦查詢系統承辦人員到庭及調取電腦查詢畫面截圖,以資釐清案情,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而偵查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並未進行調查,是本院僅能依卷內資料進行審酌,而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併予敘明。
3.再查,被告等人與聲請人並無素怨仇隙,雖王正財係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人,但卷內並無被告等人與王正財有何業務往來或私交之相關事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被告等人有何為王正財隱匿財產之動機。縱令被告等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或有行事未盡周全之處,以致聲請人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後,始獲得王正財之正確帳戶資訊,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係故意在前開函文記載內容不實之事項,核其等所為,即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
指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表1┌──┬────────┬────┬────┬─────────┐│編號│帳號│帳戶種類│隸屬分行│104年7月16日餘額│├──┼────────┼────┼────┼─────────┤│1│000000000000│一般活儲│城東│新臺幣11,425元│├──┼────────┼────┼────┼─────────┤│2│000000000000│一般活儲│松山│新臺幣43萬1,754元│├──┼────────┼────┼────┼─────────┤│3│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松山│美金6,221.27元│├──┼────────┼────┼────┼─────────┤│4│000000000000│證卷活儲│松山│新臺幣0元│├──┼────────┼────┼────┼─────────┤│5│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松山│人民幣1,212.29元│├──┼────────┼────┼────┼─────────┤│6│000000000000│臺幣定存│松山│新臺幣202,757元│├──┼────────┼────┼────┼─────────┤│7│000000000000│臺幣定存│松山│新臺幣202,757元│├──┼────────┼────┼────┼─────────┤│8│000000000000│臺幣定存│松山│新臺幣202,757元│├──┼────────┼────┼────┼─────────┤│9│000000000000│臺幣定存│松山│新臺幣202,757元│├──┼────────┼────┼────┼─────────┤│1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松山│人民幣120,000元│└──┴────────┴────┴────┴─────────┘附表2┌─┬────┬────┬───────────┬────────┐│編│交易種類│匯入日│匯入金額│匯入帳號││號│││││├─┼────┼────┼───────────┼────────┤│1│贖回基金│104.7.15│新臺幣207,594元│000000000000│├─┼────┼────┼───────────┼────────┤│2│贖回基金│104.7.15│新臺幣189,412元│000000000000│├─┼────┼────┼───────────┼────────┤│3│贖回基金│104.7.15│新臺幣993,380元│000000000000│├─┼────┼────┼───────────┼────────┤│4│贖回基金│107.7.15│美金6,221.27元│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