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峻銘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利用家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通博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ab-ti.tb588.ne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上揭期間匯款11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方查辦中),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通博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運動類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通博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案外人 傅志偉 之「博通線上娛樂城」登入、客服、銀行帳號、帳戶金額及會員中心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線上娛樂
城」賭博網站(ab-ti.tb588.ne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上揭期間匯款11次,合計2萬7500元,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簽賭,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博通線上娛樂城」登入、客服、銀行帳號、帳戶金額及會員中心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3至1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必須有帳號及密
碼,該賭博網站要求有正確之帳號及密碼始能登入,且其並未將其所有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6頁),與證人傅志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博通線上娛樂城」登入頁面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足資參佐,足徵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並無一個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網簽賭。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
266條第1項「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而無法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然依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簽賭網站既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此網站之空間為賭博之行為,應認所提供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