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吳慶展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58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302元,及其中78,205元自民國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8,432元,及
其中78,2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7日
止累計尚欠118,432元(內含費用900元)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
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償費用900元,
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
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代償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
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代償費用。從而
,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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