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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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四二─ABW三二一二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未帶駕駛執照,即
騎乘AZM─三二七號重機車,於行經台北市○○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惟查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騎車行經昆陽街時,突在暗巷遭南港分局之警員攔下,並強迫異議人簽無照駕駛之罰單,異議人遂提出駕駛執照,並要求警員查詢電腦資料庫即知異議人係有駕駛執照之人,因異議人恐遭南港分局之警員烙胸,遂迅離去,惟不久竟收受該員警所開立違規事實為「無駕駛執照」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申訴,詎裁決機關竟偽造文書,竄改違規事實,改依「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裁罰異議人,警察機關顯係惡意栽贓,上開一切冤屈應係異議人搶了某人之女友,遭南港分局之人假公濟私所致,為此聲明異議,以為社會公平與正義盡一己之力。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據證人即簽發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 林冠東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時結證稱:通常查獲駕駛人後要其出示駕照,如無法出示,會查駕駛人是有駕照而忘記帶或無駕照,然九十年四月間我原任職的玉成派出所並沒有與監理單位連線,所以無法立刻查到有無駕照,故本件其先開無照駕駛,並向異議人說如有駕照可拿駕照到裁決所,改依比較輕之條文處罰。絕不可能異議人有帶駕照,而仍開無駕駛執照駕駛之罰單。又其並不認識異議人等語,查本件舉發之警員林冠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實無設詞陷構異議人之理。另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勤務,生命安全備受威脅,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以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停逃逸之情,必會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本件裁決機關乃針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違規事實為處分,於裁決機關認異議人當日之違規事實乃「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非「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而就異議人駕駛車輛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稱裁決機關竄改文書,涉偽造文書云云,顯有誤會。
綜上,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依異議人違
規之情節、違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堪認妥當,異議人仍執詞否認違規犯行,顯無足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