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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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上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