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贓物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基於同一觀察勒戒之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癮戒治有成效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О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並因其未到案執行而通緝。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五O號判決駁回確定。詎不知悔改,另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多次用摻於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上址等地使用玻璃球加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二個、吸管參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查獲時經警採尿後送驗,係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玻璃球二個、吸管三支可查。又被告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犯經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有成效而停止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可稽。是被告本次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時採尿後回溯前五日及四日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部分,雖未經原起訴書記載,然其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案雖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然其與贓物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執行既無從分割,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部分自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被告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管三支、玻璃球二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乙支,被告否認係施用毒品之用,經查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