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即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二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丙○○復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同意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執行案件,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催告函內容,亦非屬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而該函係早在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前即發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卷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三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