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捌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起訴時為百分之八.五八)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八),自第一期至第二四期只付息不還本,第二十五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原告債權總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利息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受分配金額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尚有本金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違約金五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未受償,共計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其中本金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起訴時為百分之八.五八)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及違約金五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未受償,共計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其中本金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甲○○未依約付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之本金、五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之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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