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二分,駕駛
HZ─五○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縣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時,違規闖紅燈,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異議意旨則以:當時異議人駕車行於瑞八公路之子平橋上,於下子平橋欲右轉明燈
路時(當時該路口號誌直行為紅燈,惟有右轉之綠燈號誌),因指揮之義交手勢指向中正路,異議人遂循義交之手勢直行入中正路,惟竟遭警察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實係依義交之手勢駕駛,並未違規,且開單之警員亦未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使異議人有申訴之機會,裁決機關不查,逕予裁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第五項第一目設有明文。
查:⑴依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所繪之現場圖,堪認當時異議人係駕車行於基隆縣瑞八
公路,於下瑞八公路之子平橋時,依瑞八公路與明燈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直行為紅燈,右轉明燈路之號誌為綠燈,而異議人係於過明燈路與瑞八公路之瑞八公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下,依上,堪認異議人駕車非右轉明燈路,而係直行瑞八公路於中正路口時為警攔下。⑵次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莊宗富 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是宜蘭往基隆的方向行走,他在子平橋上好像要右轉但是遲疑了一下,又直行往中正路方向,因為他闖紅燈,所以我就攔他」、「我製作舉發單時,一定有看到違規的事情我才會舉發。」等語。⑶依上二端,堪認異議人駕車行經瑞八公路及明燈路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情事。⑷異議人雖辯以:係依義交之手勢行駛云云,然查據證人莊宗富於本院陳稱:攔下異議人開罰單時,異議人並未陳稱其依義交手勢行駛之類的話,而開罰單時,義交仍在原地指揮交通,並未過來等語。查倘義交有指揮異議人紅燈直行之情事,則異議人為警攔下時,何不當場向警員莊宗富述明,以便立即詢問該義交,且若義交有指揮異議人紅燈直行,衡情於異議人為莊宗富攔下開立罰單時,該義交應會向該警員澄清,而無仍在原地指揮交通之理。查異議人未當場陳明,該義交亦未向莊宗富說明,顯見斯時該義交應無指揮要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手勢,異議人所辯,顯難採信。⑸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查於莊宗富開立異議人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異議人詢問莊宗富若不服可否拒簽,莊宗富答稱可等情,業據異議人承明,而證人莊宗富於本院亦證稱:要給異議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異議人拒絕簽名,故未給異議人,並在該通知單上註記上開情事等語,此外並有註記「不承認違規事實,拒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辯稱:警員未交付,其未收受該通知單云云,顯難採信。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