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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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關閉大門方式夾住 林佳儀 手指」更正為「以關閉大門方式夾住林佳儀手指(惟未成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及「被告黃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酌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非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雨傘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99號被告黃政偉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於民國110年5月1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與林佳儀因進出公寓意見衍生糾紛,先基於傷害之犯意,為阻擋林佳儀進門,利用進入公寓1樓大門,林佳儀欲跟隨進入大門之機會,以關閉大門方式夾住林佳儀手指,而黃政偉返回其位於2樓住處後,在住處陽台見林佳儀仍站立上址1樓大門前,遂向下澆水,致林佳儀與其隨身行李遭潑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站立在該不特定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之林佳儀,高聲辱罵「雜種、瘋婆子」等語,足以貶損林佳儀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黃政偉復前往1樓大門口處,承前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毆擊林佳儀臉部、上肢等處,使林佳儀受有鼻中膈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林佳儀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署偵結起訴)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朝告訴人林佳儀揮舞並出言前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2樓住處,澆水不慎淋濕告訴人,告訴人就在1樓一直踢門並大聲叫罵三字經、五字經,故伊始出言辱罵告訴人「瘋婆子趕快走」,之後伊下樓欲催趕告訴人離去,於是順手拿了1把雨傘,在1樓爭吵過程中,係告訴人先攻擊伊,故伊才持雨傘回擊,伊不清楚有無打到告訴人,伊出言「雜種」之意係在說明不知道告訴人係哪來的野人,之後告訴人按伊住處2樓門鈴,伊一時不查開門,告訴人便持雨傘攻擊伊臉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外祖母 張秀娥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回家時,告訴人鼻樑受有挫傷、流血,並向證人張秀娥表示該傷勢係遭被告持雨傘攻擊所致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回家時,向證人張秀娥表示雙方因被告澆花時不慎潑到告訴人起糾紛後,被告曾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外祖母馬 劉淑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回家時,臉部有流血之情形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配偶 孫翠玲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之事實。6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勘驗筆錄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