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靈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靈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中華郵政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中華郵政郵局之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應更正為「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3行「核與固喜歡固喜公司
員工即鑑定證人 趙俊堯 、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更正補充為「核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員工即鑑定證人趙俊堯、鑑定證人黃文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核被告唐靈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員工趙俊堯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LV」上衣1件,實則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售之仿冒品數量僅1件、獲利金額甚微,暨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參見偵查卷第38頁照片所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警於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唐靈芝住處所扣得之仿冒LOUISVUITTON(LV)大衣、長褲各1件及仿冒之GUCCI大衣及長褲各1件,訊據被告唐靈芝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扣案物品有從事網路拍賣之行為,辯稱:本來買來要拍賣用的,但人家說不可以再賣,所以就把衣褲放在倉庫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意圖販售而陳列之行為,公訴人亦未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查扣之上開仿冒衣褲,經鑑定結果雖認定亦屬仿冒商品,惟因非屬被告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證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577號被告唐靈芝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靈芝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手提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於臺灣大臺北地區某菜市場購得有如上開商標圖樣衣服等仿冒商標商品,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ab88.ab88」公開張貼販售,並留下電子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由顧客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不等之起標價格得標後,唐靈芝再以該電子信箱寄送其中華郵政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郵件予得標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唐靈芝收受得標之匯款後,再以中華郵政便利包郵件之方式郵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適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趙俊堯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且約定購買後,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另警於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唐靈芝上開住處搜索,現場查扣仿冒之LOUISVUITTON(LV)大衣、長褲各1件,仿冒之GUCCI大衣及長褲各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唐靈芝坦承不諱,核與固喜歡固喜公司員工即鑑定證人趙俊堯、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2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收受郵寄之扣案物品照片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唐靈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之販賣侵權商標罪嫌。扣案之LOUISVUITTON(LV)衣服、大衣、長褲各1件,及仿冒之GUCCI大衣及長褲各1件等物品,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