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訴人丁○○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丙○○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丙○○供稱:其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有蓋自訴人加入社員及開戶、對保之印章之情事,惟當時係誤以為其係本件之承辦人所致等語,證人 陳進龍 於第一審法院證以:其為前開案件之承辦人,並於當日有辦理自訴人之對保等手續云云,及卷附經辦人章皆蓋「陳進龍」之各項對保文件、自訴人與被告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
(一)證人陳進龍於第一審法院雖證謂:「……有客戶把章交給我們蓋。」等語,然衡以當日對保,係由自訴人親自到場參加對保,且親自在各項文件上簽名,而該印章又係其自行交給銀行之承辦人員,縱自訴人所稱該印章係由丙○○所蓋用屬實,亦係經由自訴人充分之授權,自無盜蓋可言;且辦理貸款須依金融機關規定填載契約書、借據等文件,縱使其他部分非借款人自己所填載,只須該借貸之借款人欄確由自己所填載,即屬合法,況銀行借貸等相關文件繁多,由銀行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其他事項,而債務人僅需親自簽名,於實務上更屬常見,不得因此而認被告等有盜蓋印章等情。
(二)依自訴人與被告甲○○所簽定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自訴人)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價款之第四十期款,並同意委託乙方(被告甲○○)全權代辦所購房屋及基地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辦理貸款等一切手續。委託並授權乙方代領全部貸款,以便繳付尚未繳清之房屋價款。」,可知自訴人授權被告甲○○全權辦理貸款事宜,並代領全部貸款,而該貸款之目的,即是為繳交系爭之房地價款,即如當初自訴人確無簽發取款條,而係被告甲○○事後所自行製作,亦屬有權製作,非偽造文書,而縱取款條上之印章係被告甲○○所刻,因其與自訴人間亦訂有代刻印章之授權委託書,自亦無盜刻印章之問題之理由,並就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由建設公司之承辦小姐代蓋,我只蓋丁○○加入社員及開戶、對保之印章,其餘建設公司小姐蓋好」云云,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詞未予調查;且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十四日,本件貸款之建物尚未辦所有權登記,亦未辦扺押權之設定,自訴人當時在空白之貸款文件上簽名後,即未再接獲通知辦理貸款;再自訴人並未將印章交予任何人,被告等如何能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取得自訴人取款條之印信?又被告甲○○並未依約完成本案建物,自訴人亦無違約,原審悉未調查,即認被告甲○○有權製作取款書及取得貸款,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據卷附經辦人章皆蓋「陳進龍」之各項對保文件,及證人陳進龍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認被告丙○○所辯其當時係誤以為其係本件之承辦人所致等語,應堪採信,自訴人指稱其印章係被告丙○○所蓋,即非事實,且據前開買賣契約書及自訴人與被告甲○○所簽訂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之約定,自訴人既授權被告甲○○全權辦理貸款事宜,並代領全部貸款,被告甲○○有權製作該取款書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未採信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且誤認被告甲○○有權製作取款條,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自訴人指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第一審卷㈠自訴狀所載外,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