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七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經傳未到,惟異議人根本沒收到通知,且抗告人的VM—二二四二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路,未依順行方向停放,乃由於此地並無禁停標誌與停靠方向指示,而抗告人車子則依當地習慣停放(有照片為證),並非不靠右停放,且抗告人是停放白線內整潔劃一,依習慣停放而未超出白線外影響到交通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順向停放於嘉義市○○路○○○號前,而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九頁),及證人 何鳳富 於原審之證述(詳原審卷第十二頁),則交通部公?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O—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九百元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乃係為維持交通安全秩序所必要,蓋汽車若未順向停放,駛出時勢必會與進行中之順向來車相迎而妨礙交通,或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事故。因此,汽車只要停放道路即有依該規定順向停靠之義務,不以有交通標誌指示為前提,亦不因停放於白線區內而有例外,抗告意旨主張嘉義市○○路○○○號前並無禁停標誌與停靠方向指示,且抗告人是停放白線內整潔劃一,未超出白線外影響到交通等語,顯有不解該規定之意義。再交通法規之訂定,乃係為維持全國交通之安全,而適用於全國人民,殊無地方差異可言,是抗告人主張其係依當地習慣停放乙節,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順行方向將汽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O-L00000000號,裁處罰鍰九百元,即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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