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C
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八六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僅將車借 陳俊楠 ,並沒與陳俊楠犯罪,陳俊楠當天來借車表示:要去南投載其妻,結果陳俊楠開車與一名叫「 淵仔 」(真實姓名 吳文淵 ,住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男子,去竊取被害人陳建清自動施肥機一部。唯聲請人始終未參與作案,只因陳俊楠遭警方逮捕後,心中懷疑聲請人報警,故而誣陷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聲請狀誤為刑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甲○○與陳俊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俊楠外出尋找下手之目標,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倉庫前,推由陳俊楠下車竊取該自動施肥機,得手後,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甲○○共犯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審理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聲請意旨所稱:伊僅將車借陳俊楠,並未與陳俊楠犯罪,陳俊楠當天來借車表示要去南投載其妻,結果陳俊楠開車與一名叫「淵仔」男子,去竊取被害人陳建清自動施肥機,伊始終未參與作案,只因陳俊楠遭警方逮捕後,心中懷疑係伊報警,故而誣陷伊等情,已經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四、五項詳細說明,顯無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情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四、又本件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且無任何有關陳俊楠因本案誣告被告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聲請人空言否認犯罪,自辯係遭誣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