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丙○○妻子,丁○○○係丙○○嬸母,係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家庭成員。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乙○○夫婦,與丁○○○住宅相鄰,雙方相處,素不和睦。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丁○○○因不滿乙○○,呼叫小孩聲音過大,乃至嘉義市竹圍里四十八號之一乙○○住處外,對乙○○興師問罪,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丁○○○先出手,拉扯乙○○(未據告訴),乙○○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丁○○○身體,二人因而倒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部及左肩、左手肘、腰挫傷及抓傷、右大腿瘀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等情,然否認有右述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丁○○○先出手,將其壓倒在地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指訴甚明,核⑴與處理
警員 馮登進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時,看見乙○○,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對我說,乙○○夫妻打她,但乙○○夫妻,均僅表示,亦遭告訴人毆打,並無表示未毆打告訴人,另當時告訴人身上衣物,有遭撕破,袖子也遭扯毀,我可以直接看到她的身體等語(詳發查卷十五頁)。⑵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原來在裡面,聽到聲音,出來看到告訴人她和我太太,二人壓倒在地上等語(詳發查卷十八頁)。⑶證人甲○○於原審供稱:當時我與太太在我家隔壁美容院外談話,聽到對面有人爭吵聲音,轉頭過去看,看到老太太在被告家外面大小聲,後來伊再轉頭過去,就發現老太太和乙○○,拉在一起,其後倒在地上等語(詳原審卷廿九頁)。⑷又證人 蕭宏偉 於原審供證:丁○○○說她有被打,我也有看到乙○○眼睛有抓痕,當時我建議她,避免事後紛爭,可去驗傷,乙○○說小事,就沒有去驗傷等情(詳原審卷四○頁),均屬相符。由此觀之,足見被告乙○○,確有出手與告訴人互推情事。⑸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有出手將告訴人推開等語(詳原審卷廿八頁),益徵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爭執時,確同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堪認定。
㈡此外,告訴人案發後,隨即就醫,取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發查卷四頁)。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自非可信。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告訴人丁○○○係被告乙○○嬸母,則彼此間,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又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是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犯罪,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所述,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定家庭成員,則被告乙○○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犯罪。原判決於事實未認定,理由亦未說明,自有疏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兩造彼此有姻親關係,且係因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理論,致發生爭吵,而引起互毆,原判決對被告乙○○量處拘役十日,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案紀錄,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犯罪動機,係出於告訴人主動挑釁,犯罪手段係徒手推拉,被告乙○○亦受有傷害(已據證人蕭宏偉供明在卷),暨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妻子乙○○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丁○○○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判斷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右述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承辦警員事後所見情形,為其主要論憑。惟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述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看見告訴人,與妻子乙○○,二人拉倒在地上,上前將二人分開,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拉扯爭執而倒地之事實,確僅發生於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之間,除
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甲○○、蕭宏偉於原審結證屬實,足見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其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又目擊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供證:案發當時,我剛好回家,看到告訴人,在被告家門口喊叫,因他們二家時常吵架,我就沒有注意,後來我看到告訴人與女的被告,拉扯在一起,男的由裡面出來,要將他們拉開,我當時看到,男的一直要將二個女的撥開等語(詳本院卷四四至四六頁),益證被告丙○○確未對告訴人有傷害行為。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所述,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